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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张戬戬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1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7年8月2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戬戬,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戬戬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戬戬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本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张戬戬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张戬戬及值班律师束帅、被害人陈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张戬戬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张戬戬与胡某某(另案处理)在盐城市大丰区名都广场二楼新动力健身房旁的楼梯间,采取打嘴巴、显摆刀具、言语恐吓的手段,逼迫被害人陈某乙至“**资本”门市借虚增本金的贷款人民币7000元,并强行索取被害人陈某乙所得借款人民币5100元。

被告人陈某甲、张戬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张戬戬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戬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戬戬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戬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戬戬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戬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蔚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张戬戬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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