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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张某乙等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公诉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21992********,汉族,专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胡同**组**号,捕前住该地,务工。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组**号,捕前住青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经商。2001年9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号,捕前住该地,务农。2014年1月15日因吸毒被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2017年3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柒佰元;2017年3月31日因吸毒被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号,捕前住该地,务工。2015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捕前住枣强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经商。2017年4月28日因吸毒被衡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伍佰元。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捕前住枣强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经商。2014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5月23日因吸毒被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1199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路**村**巷**号,捕前住该地,务工。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3197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捕前住该地,务工。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邵某某、鲍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赵某甲、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6年底至2018年初,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先后容留赵某乙吸食冰毒两次、容留张某乙

吸食冰毒三次,容留张某丁吸食冰毒一次、容留赵某甲吸食冰毒三次。

(二)被告人张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7年秋天,被告人张某乙在**国际**区**楼**排**号其租赁门市容留陈某甲吸食冰毒三次、容留赵某乙和赵某甲吸食冰毒一次;在其**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陈某甲和孟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7年年底在其**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张某丁、陈某甲吸食冰毒二次、赵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三)被告人赵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7年秋天,被告人赵某甲在其**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先后容留陈某甲吸食冰毒三次、赵某乙吸食冰毒二次;2017年年底,容留陈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在其上述家中吸食冰毒一次。

(四)被告人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6年夏天至2017年3、4月份,被告人孟某某先后在其枣强县**街其租赁门市、租住的**小区**号楼**单元**室、黑色奥迪A6轿车上、**公寓**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陈某甲吸食冰毒四次。

二、贩卖毒品罪

2019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乙向张某甲微信转账3000元,购买五克冰毒,张某甲从陈某乙(另案处理)处以1500元处购买三克冰毒,让出租车司机将该三克冰毒送到枣强交给张某乙,张某甲非法获利1500元。

2019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告人鲍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购买两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

2019年7月23日,张某乙向张某甲微信转账2800元购买五克冰毒,张某甲从鲍某某处购买五袋冰毒后乘坐出租车来枣强送给张某乙,在肖张大广高速口交易时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当场扣押五袋冰毒,经称重,该五袋冰毒重1.92克。

2019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鲍某某向被告人邵某某微信转账1700元购买三克冰毒,邵某某将冰毒送到青县**小区鲍某某家楼下,二人在路虎汽车内交易冰毒,转账及交易冰毒过程中张某甲一直在场。7月23日,鲍某某将此三克冰毒分装成五袋以2500元卖给张某甲,非法获利800元。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鲍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微信转账600元购买一克冰毒。2019年7月6日下午,鲍某某通过陈某乙微信转账给刘某某1400元购买冰毒约1.4克,陈某乙将该冰毒送到**小区鲍某某家里。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贩卖冰毒4.92克,被告人鲍某某贩卖冰毒3.92克,被告人邵某某贩卖冰毒3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2.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冰毒、吸毒工具、塑料吸管等物证照片及手机;

2.户籍证明、扣押手续、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丁、赵某乙、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鲍某某、邵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张某乙、赵某甲、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7.手机截图照片;

8.指认现场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鲍某某、陈某甲、赵某甲、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鲍某某、邵某某、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赵某甲、孟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鲍某某、陈某甲、赵某甲、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刘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鲍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 超

侯保月

2019年11月18

附:

1. 被告人鲍某某、邵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张某乙、赵某甲、孟某某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衡水看守所。

2.公安卷4册,检察卷1册。

3.鲍某某处扣押苹果8手机一部、塑料瓶盖二个、自封袋三袋、软管八根、冰锅二个、黑色布袋一个、电子秤一个。

4.邵某某处扣押苹果6S手机一部、冰锅二个、自封袋一包、电子秤二个、锡纸三包、吸毒工具二组。

5.刘某某处扣押VIVO手机二部、吸毒工具一个。

6.指认现场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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