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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张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Z66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号(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号)。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6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隆回县**乡**村**组**号附**号。2006年5月15日,因犯拐卖妇女罪、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周某某、陈某乙、汤某某、陈某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 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周某某、陈某甲、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1日,该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底,被告人陈某甲经测试后得知,搭建络缦宝、卡酷等设备,利用该设备发射信号的电话号码可以出售给境外的犯罪团伙以用于向国内拨打实施犯罪的电话。被告人张某某经陈某甲邀约,并经亲自测试后,同意加入。后陈某甲邀约其姐姐、被告人陈某丙加入,陈某丙邀约了被告人汤某某加入。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丙、汤某某在福建省龙岩市碰面后,发现在当地从事上述行为极易被查获,遂决定到外地去做。后陈某丙便联系了湖南省隆回县的被告人周某某,要求周加入,所得收益按照五五分的方式分给周某某一半,同时提出到周居住的地方去搭建设备。周同意,并邀约了自己的同乡、被告人陈某乙加入,要求陈某乙负责购买电话卡、注册卡,承诺支付自己所得好处的一半给陈某乙。

同年3月30日,张某某跟以单价770元的价格在一微商处购买了40台络缦宝设备,该40台设备中的15台由张某某收取,其中的25台发往湖南由周某某收取。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汤某某、陈某丙带着上述络缦宝设备,驾车前往湖南。期间,周某某在接受陈某丙购买卡酷设备的要求后,曾指使陈某乙购买了相关设备。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汤某某、陈某丙、周某某、陈某乙在周某某位于湖南省隆回县的家中见面后,多次选择不同的地点测试设备。因信号不稳定,6名被告人均决定前往重庆市搭建设备。期间,6名被告人形成了较为明确的分工:由陈某甲负责联系境外的犯罪团伙出售电话号码,陈某甲的妻子在福建代为收取犯罪团伙支付的费用后转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和周某某购买卡酷和络缦宝设备,预订住宿房屋;由陈某乙购买电话卡和注册卡、负责给电话卡充值;由汤某某负责维护络缦宝和卡酷设备的正常运行;由陈某丙统计收取的电话卡、负责后勤服务。同时,6名被告人还形成了利益分配方案,即通过出售电话号码获得的利益,陈某甲、张某某、汤某某、陈某丙分50%,其余的归周某某、陈某乙所有。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汤某某、陈某丙、周某某、陈某乙从湖南省隆回县前往重庆,途中还多次搭建设备测试信号。同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汤某某、陈某丙、周某某、陈某乙到达重庆市南岸区协信星光时代小区一民宿房后便开始搭建设备,出售电话号码给境外的犯罪团伙。被告人陈某甲联系了4-5个境外的犯罪团伙,约定电话号码以每天450元/个的标准支付费用。为防止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不断变换居住地点,除了上述地点外,各被告人相继更换的居住地有南岸区渝能国际小区、南岸区海棠晓月小区、南岸区阳光100小区。期间,因络缦宝和卡酷设备、电话卡均有损耗,被告人还不断购买设备及电话卡。

2020年4月13日,民警在南岸区**小区**栋1单元**号房内抓获了上述6名被告人,并当场查获了插有电话卡且正在运行的络缦宝及卡酷设备共计120台、Mwifi3个、电话卡150张、注册卡163张、号码记录纸页若干、用于作案的手机7部。

通过上述方式,6名被告人销售给境外犯罪团伙的电话号码共计200余个,非法获取利益9万余元人民币。境外的犯罪团伙利用本案6名被告人提供的电话号码拨打至国内实施诈骗,致使30余名被害人被骗,被骗资金共计90余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周某某、陈某乙、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等6人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周某某、陈某甲、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周某某、陈某乙、汤某某、陈某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的技术支持,情节严重,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周某某、陈某乙、汤某某、陈某丙共同故意犯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周某某、陈某乙、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处罚时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汤某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小莉

检察官助理:郭淑霞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周某某、陈某乙、汤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现被取保候审(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1855914****);

2.案卷四册、光碟 4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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