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770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6********,穿青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杨某甲因与陈某丙(另案处理)之前有纠纷,为把陈某丙骗出来被警察抓,故意在微信上与陈某丙进行约架。当日21时许,陈某丙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约架地点温州市龙湾区**街道**酒店门口,持木棍、啤酒瓶等与被杨某甲纠集过来的杨某乙、罗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斗殴,造成吴某某腰部左侧有轻微创口,王某某头部右侧红肿。经鉴定,吴某某、王某某的伤势均未达轻微伤。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及同案犯陈某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结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晶心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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