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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张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四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1197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暂住厦门市******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厦门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暂住厦门市**里**号**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厦门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年初,被告人陈某甲与台湾人“陈某乙”(另作处理)达成协议,将台杂货偷运入境,并雇请田某甲(已判决)具体安排船只实施偷运进境事宜。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被告人张某某电话通知田某甲出海运货,并提供海上联系电话。田某甲又雇请田某乙(已判刑)带领14名船员驾驶铁壳船,于当晚到达指定的北纬24度00分、东经118度05分附近海域,接驳一批走私的台杂货入境,于次日运抵诏安港。同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再次通过张某某联系田某甲出海。5月22日中午,田某乙等人驾驶上述铁壳船离港,于当晚到达位于北纬24度00分、东经118度05分约定海域,接驳一批从台湾走私入境的化妆品、酒类、电子元器件等台杂货后,在准备返航时被厦门海关缉私局当场查获。经鉴定,船上货物价值为9626118.9元。经关税部门核定,涉嫌偷税款为1726774.85元。

2019年5月21日和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分别主动到海关缉私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田某乙和田某甲等走私普通货物案证据材料:厦门海关海沧办事处缉私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见证人情况说明》等;厦门海事局出具的《关于海上坐标距离的说明》;厦门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货报告》;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海关核定证明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刑终74号《刑事裁定书》;田某甲辨认笔录等书证。

2.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5.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其他书面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涉嫌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726774.85元,偷逃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五册。

3.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款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法院2014年9月9日法释〔2014〕10号《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规定: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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