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邢台县**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0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邢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邢台县**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时任邢台县**村**职务的被告人陈某甲,召集时任村**的被告人张某某、时任村**的梁某某,商议决定从村南河道内采挖砂石用以本村修路使用,张某某负责联系相关机械、车辆。同年10月27日至11月5日,雇佣村民陈某乙(另案)以及姚某某等人的铲车、钩机、翻斗车,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村南河道内非法采挖砂石混合料共计7084.4立方米(10626吨)并集中存放于河道北岸一废弃煤场备用。经鉴定,非法采挖的砂石混合料价值人民币170016元。张某某、陈某甲先后于2020年5月25日、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非法采挖存放于河道北岸的砂石混合料;2.书证:会议记录、水务局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11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砂石方量计算技术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证明、办案说明等以及涉案相关法律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内采挖砂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献革
检察官助理:黄倩倩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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