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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张某甲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江都区**镇**组**村**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赌博,于2011年6月16日被原江都市公安局花荡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元;曾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于2018年4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扬州市邗江区**园**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李某某(已判决)意欲在扬州市江都区附近开设“赌档”,遂安排张某乙(已判决)联系马某某(已判决)纠集人手。后张某乙表示已与马某某联系好开档地点和人员。

2019年11月1日至19日间,李某某纠集马某某、张某乙、胡某某、蒋某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等人,先后六次至扬州市泰安镇一废弃工厂厂房、凤凰村老船厂一废弃民房及金泰村陈庄组陈某乙家中,采用“推牌九”的方式组织多人参与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其中,李某某负责全面安排开档事宜及联系赌客、参与赌博。马某某负责寻找开档场地、接送人员、组织及参与站岗放哨。张某乙、胡某某、蒋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负责组织及参与站岗放哨。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负责洗、发牌及抽头。

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及同案犯李某某、马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部分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锦良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江都区**镇**组**村**号,联系方式1736817****;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园**室,联系方式1506281****;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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