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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张某甲盗窃案)_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7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70********,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镇江市丹徒新城长山郡二期工地,在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货车为该工地运送水泥时,利用被告人张某甲工地带班之便,采用车箱内预留少卸的方式,先后3次共窃得“鹤林”牌型号42.5的袋装水泥10吨,合计价值人民币545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 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长山郡二期工地窃得水泥5吨,价值2725元。

2.2019 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长山郡二期工地窃得水泥2吨,价值1090元。

3.2019 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长山郡二期工地窃得水泥3吨,价值1635元。

2019年12月17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甲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送货单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制作的勘验笔录、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纪 飞 

                               检察官助理:张国立

                             2020 年 7 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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