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5]82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巷**号,住江西省南昌市**区**
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0********,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市场。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巷**号,住江西省南昌市**区**号。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商城**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丁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区**排**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区**排**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戊,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开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区**排**号。被告人陈某戊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区**排**号。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戊、张某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5日、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9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10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喝喜酒后,乘车至宿州市南方国际花园北门门口时,与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要求查车时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戊、张某丙赶到,伙同中午在一起喝喜酒的陈某甲等人对交警撕扯。此时宿州市公安局金海派出所民警张某丁、王某某、金某某等人接110指令驾驶处警车辆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戊、张某丙等人不听民警劝阻,采取暴力等手段,阻碍民警处理公务,对执行公务的民警张某丁、王某某、金某某、赵某某、代某某等人殴打、拉扯、辱骂,致使民警多人受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丁、王某某、金某某、赵某某、代某某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陈某己、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戊、张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戊、张某丙等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明
检察员:潘燕
2015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戊、张某丙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肆册及补查材料。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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