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院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90********,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抓获,同年7月11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张某甲,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85********,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组**路**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抓获,同年7月11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雷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011977********,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抓获,同年7月11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戴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0********,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抓获,同年7月14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张某乙,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83********,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抓获,同年7月11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苏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5********,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住福建省南安市**镇**苑**区**号**幢**室,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抓获,同年7月14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陈某乙,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011976********,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路**宿舍**栋**室,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抓获,同年7月11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戴某乙,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0********,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抓获,同年7月14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陈某丙,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90********,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抓获,同年7月11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邱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82********,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抓获,同年7月11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谋划通过虚拟货币交易为他人洗钱谋利,同时收购银行卡三件套(银行卡、U盾、手机卡)并寻找支付宝账户和虚拟货币买卖人员为洗钱做准备,然后通过网络寻找需要洗钱的人。后被告人陈某甲找到QQ昵称为“阿古”的人,在明知流转款项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为其通过虚拟货币交易流转并提取现金送往指定地点,至案发时,共帮助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取现1400余万元。
被告人戴某甲,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收取诈骗所得资金,将资金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购买虚拟货币,再按照上线的指示将所购买的虚拟货币以扫二维码的方式转移至指定的账户,完成诈骗资金的转移以谋取不法收益,共转移资金1097.5349万元。戴某甲又寻找到被告人戴某乙,使用戴某乙支付宝账户及其名下泉州沫柠贸易有限公司开通支付宝对公账号11个,用来流转诈骗资金,该账户流转资金总额达1987.3595万元。该账户被冻结后,戴某甲支付戴某乙2万元好处。戴某甲又联系被告人苏某某,以300-500元的价格让苏某某寻找支付宝账户,苏某某先后寻找9个支付宝账户,并将账户所有人及其手机带至戴某甲转账处,由戴某甲利用这9人的身份分别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注册,将诈骗资金转移至这些账户用来购买虚拟货币并扫出。被告人戴某甲以同样的方法寻找廖某某(未到案)等人帮其购买虚拟货币帮助洗钱。
被告人张某甲、雷某某,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指引下将扫码得到的虚拟货币充值到自己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账户,出售之后将所得提现至绑定的银行卡中,再通过银行柜台、ATM机提取现金,扣除收益后通过张某甲交予陈某甲。为获得更大收益,张某甲发展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为下线,雷某某发展被告人陈某乙、邱某某为下线,张某甲、雷某某将虚拟货币扫码给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乙、邱某某等人,由其将虚拟货币在平台上出售,提取现金后集中至张某甲处,由张某某交给陈某甲。至案发时,张某甲等人共交付陈某甲现金超过1000万元。
被告人雷某某、邱某某在侦查阶段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雷某某、戴某甲、张某乙、苏某某、戴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邱某某分工协作,将诈骗犯罪所得通过多级账户流转后,并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购买为虚拟货币,再将虚拟货币转移至下一级人员从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出售并提取现金,构成以陈某甲等人为首,分工明确、层级完整,组织严密的转移犯罪所得并取现的团伙,最终完成1400余万元诈骗赃款的转移和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雷某某、戴某甲、张某乙、苏某某、戴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琛、柴宏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雷某某、戴某甲、张某乙、苏某某、戴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邱某某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光盘1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4.《量刑建议书》二十份。
5.涉案物证银行卡58张,手机16部、U盾(K宝)5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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