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332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胡某某(已诉)在瑞安市潘岱街道成立“套路贷”工作室,招募被告人陈某甲为“话务员”,黄某甲(已诉)为“审核员”,该工作室向“财务”徐某甲、苏某某、陈某乙、张某乙、伍某某(均已诉)和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等人推送经审核的被害人信息,该伙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称“小额贷款公司”,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有迫切资金需求的被害人借款,继而以“行规”、“手续费”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在“今借到”、“借贷宝”、“友据”等平台签订金额虚高的电子“借贷”协议,通过虚增借款金额、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多平台借款平账、“以贷还贷”等方式使用“套路贷”实施诈骗活动,骗取“砍头息”(4-6日为周期收取名义金额的25%或30%以上)、“展期费”(名义金额的25%或30%以上)、 “逾期费”(名义金额的约10%)、“手续费”等。被告人等并骗取被害人通讯录,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采用辱骂、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或其亲属索取“债务”。其中:
1、被告人陈某甲系工作室“话务员”,负责联系被害人推销借款,并将有需求的被害人推送给黄某甲,从每单150元至200元推单费中分得25元“工资”,其个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秦某某、李某乙、蔡某某、何某某等人13350元以上,该工作室参与诈骗金额491659元以上。
2、被告人朱某某系“财务”,负责放贷与收款,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某、黄某乙等人9320元以上。
3、被告人张某甲系“财务”,负责放贷与收款,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丁、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杨某乙等人6500元以上。
2019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在瑞安市**街道**村**锦园**幢**单元**室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昆磨高速路宁洱公安检查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电子借条、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记录、情况说明、微信账号信息、房屋租赁协议、扣押清单、照片、瑞安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黄某甲、徐某甲、苏某某、陈某乙、张某乙、伍某某、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乙、黄某乙、冯某某、汪某某、曹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张某丙、潘某某、傅某某、闵某某、李某甲、戴某某、张某丁、杨某甲、王某某、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通过“套路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张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志秋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1525870****)、朱某某(1515871****、1398978****)、张某甲(1588820****)现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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