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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张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67********,汉族,初中文化,东海县**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月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移送审查起诉;曾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于2010年2月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分别于2018年11月3日、2019年9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七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廷伟,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东海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注册成立了东海县**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在完成装修、采购设备等前期工作后,邀请被告人张某甲、苗某某参与共同经营。三人于2016年1月30日在东海县**镇**村对**合作社举办开业庆典,并通过印制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非法吸储。至2017年底,由于经营不善没有分红等原因,被告人张某甲、苗某某宣布退出合伙经营,期间共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47.2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继续经营**合作社,截止2019 年2 月20日陈某甲共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人民币1351.27万元,导致未兑付存款215.3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清退全部存款本息;被告人张某甲、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房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合作社的工商登记资料、东海县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合作社宣传单、存款凭证、陈某甲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等、银行卡短信业务开通情况的申请表等书证;

2.证人陆某甲、朱某某、樊某某、张某乙、陆某乙、吴某某、季某某、王某某、陈某乙、陆某丙等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苗某某供述和辩解;

4.徐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补充意见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张某甲、苗某某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甲、张某甲、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庆梅

2020年4月22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90512****,1516128****,1360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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