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373号
被告人彭伟,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两江新区**街**号附**号**。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未成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11月14日缓刑考验届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伟、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底至8月底,被告人彭伟、陈某甲、陈某乙经共谋后,多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锦龙路中铁八局旁“嘉华项目部”的在建工地,将被害单位重庆**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嘉华大桥南延伸段三期南段工程项目部)的钢筋、扣件等建筑材料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646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现将查明事实分述如下:
一、2020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伟、陈某甲、陈某乙在上述工地,将450余个扣件、100余公斤钢筋盗走,后销赃获利13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845元。
二、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伟、陈某甲、陈某乙在上述工地,将700余个扣件盗走,后销赃获利178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590元。
三、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第二次盗窃约2、3天后),被告人彭伟、陈某甲、陈某乙在在上述工地,将500余个扣件、100余公斤钢筋盗走,后销赃获利1205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030元。
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彭伟、陈某甲、陈某乙在上述工地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彭伟、陈某乙逃离现场,陈某甲被在场群众抓获。因陈某甲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将其释放。
2020年11月3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将彭伟、陈某甲、陈某乙抓获。到案后,彭伟、陈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扣押的两轮摩托车等物证;
2.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物资租赁合同、物资采购领用计划单等书证;
3.证人曾某甲、曾某乙、邓某某证言;
4.被害单位的报案说明;
5.被告人彭伟、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伟、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伟、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伟、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伟、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静
检察官助理:温小天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彭伟(1994698****)、陈某甲(1832316****)、陈某乙(1858113****)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补充材料散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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