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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彭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218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住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彭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大竹县**镇**街**号,住本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

上列二名被告人于2020年4月19日均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相约至本市南京东路步行街伺机盗窃。二名被告人至本市南京东路353号H&M(悦荟广场店)内,佯装购物,拿多件衣物进入同一试衣间,采用破坏部分商品防盗扣或直接藏于包内等方式,共窃得H&M牌高跟鞋二双、吊带抹胸二件、女式裤子一条、连身裙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995.8元)。而后,二名被告人又至本市南京东路387号美特斯邦威(南京东路旗舰店)内,拿多件衣物进入同一试衣间,采用破坏商品防盗扣的方式,窃得美特斯邦威牌女式休闲拼T格仔衬衫一件(价值人民币159.2元)。而后,二名被告人又至本市南京东路592号ZARA(南京东路店)内,拿多件衣物进入同一试衣间,采用破坏商品防盗扣的方式,共窃得ZARA牌连衣裙一条、女式T恤衫一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18元)。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逃至本市南京东路、浙江中路处,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均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白某某、沃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本市H&M(悦荟广场店)、本市美特斯邦威(南京东路旗舰店)、本市ZARA(南京东路店)内被窃物品的数量、品牌特征、价格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作案现场、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及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作案地点、赃物特征及扣缴、发还情况等事实。

3.本市H&M(悦荟广场店)、本市美特斯邦威(南京东路旗舰店)、本市ZARA(南京东路店)出具的被窃物品销售价格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盗窃物品的价值。

4.证人余某某、李某某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二人对作案事实均供认不讳。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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