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陈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住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小某某”),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78********,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农场**队,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96********,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农场**队,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住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农场**队,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绰号“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农场**队,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乌某某”、“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65********,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农场**队,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彭某甲、黄某某、彭某乙、周某某、毛某某、王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在刘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的指使安排下,在刘某某从河口边境运输从越南走私进入中国境内的冻品到昆明的过程中,负责从河口边境码头接货,后运输到蒙自新安所附近交由刘某某安排的其他人员,后由刘某某安排其他人员负责货物顺利运输到昆明。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联系安排陈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码头接货,并让运输冻品的驾驶员逃避查缉,联系安排被告人彭某甲负责安排人员在河口县**农场**队**仓库倒装货物、从河口县槟榔路超限处到河口县**农场**队**仓库路段、再到金沙河附近路段的逃避查缉事项,被告人彭某甲又分别安排了被告人彭某乙、周某某、黄某某、毛某某、王某某具体负责相关事项。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安排了被告人彭某甲负责相关事宜,被告人彭某甲按照被告人陈某甲要求,安排被告人彭某乙在**仓库“放风”为运输货物提供便利,安排被告人周某某组织工人倒装冻品,邀约被告人黄某某在河口县槟榔路超限处和南溪镇看路,安排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在235省道岔**农场**队路口看路,安排驾驶员盘某某、唐某某、秦某某驾驶自卸车把冻品运输到金沙河。同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驾驶员盘某某驾驶云G*****自卸车、驾驶员秦某某驾驶云G*****自卸车在“**仓库”装货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查获车上运载冻品鸡脚和鸡胗,驾驶员唐某某驾驶云G*****自卸车成功将冻品运输到昆明。经过磅,被查获的两车货物净重为14. 15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中国海关总署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等书证;
2.证人盘某某、唐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彭某甲、黄某某、彭某乙、周某某、毛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彭某甲、黄某某、彭某乙、周某某、毛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彭某甲、黄某某、彭某乙、周某某、毛某某、王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彭某甲、黄某某、彭某乙、周某某、毛某某、王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彭某甲、黄某某、彭某乙、周某某、毛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盘青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甲取保候审于河口县**农场**队家中,联系方式1398735****;
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口县**农场**队家中,联系方式1579872****;
被告人彭某乙取保候审于河口县**农场**队家中,联系方式1591282****;
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于文山州马关县**镇**村委会**村,联系方式1597472****;
被告人毛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口县**农场**队家中,联系方式1398803****;
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口县**农场**队家中,联系方式13529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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