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委会**组**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4月1日被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昆明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牌为云A*****的白色宝骏汽车载着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多次到宜良县匡远镇新华街,宜良县匡远镇发达街、环城西路、极乐村,宜良县匡远镇西山营新村将李某某、陈某乙、王某某、段某某等人摆放在商铺门口的6盆盆景盗走。警方于2020年3月28日将两人查获后,在两人住处查获包含上述盆景在内的10盆盆景。经鉴定,被盗盆景价值为1350元,案发后,警方已将上述盆景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不予收押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盆景已追缴发还,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14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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