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居委会**组**号。曾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7月9日、2014年12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12月1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7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8月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村**组**号。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12月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19年6月1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射阳县**镇**村**号,住射阳县**镇**楼**号楼**室。曾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间,徐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境内,组织范某某、皋某某、邓某某等人以“掷骰子”的方式聚众赌博6次,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0余元(以下计币单位同)。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抽头6次,分别从中获利3000元、1200元,被告人陈某乙帮助找棚口、联系站岗人员并站岗6次,从中获利1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徐某某在江苏省射阳县**村**组**号周某某家,组织范某某、皋某某、邓某某等人以“掷骰子”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负责抽头,分别获利500元、200元。被告人陈某乙帮助找棚口、联系站岗人员并站岗,获利300元。
2.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徐某某在江苏省射阳县**村**组**号周某某家,组织范某某、皋某某、邓某某等人以“掷骰子”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负责抽头,分别获利500元、200元。被告人陈某乙帮助找棚口、联系站岗人员并站岗,获利300元。
3.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徐某某在江苏省射阳县**村**组**号周某某家,组织范某某、皋某某、邓某某等人以“掷骰子”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负责抽头,分别获利500元、200元。被告人陈某乙帮助找棚口、联系站岗人员并站岗,获利300元。
4.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徐某某在江苏省射阳县**村刘某某家,组织范某某、皋某某、邓某某等人以“掷骰子”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负责抽头,分别获利500元、200元。被告人陈某乙帮助找棚口、联系站岗人员并站岗,获利300元。
5. 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徐某某在江苏省射阳县**村刘某某家,组织范某某、皋某某、邓某某等人以“掷骰子”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负责抽头,分别获利500元、200元。被告人陈某乙帮助找棚口、联系站岗人员并站岗,获利300元。
6. 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徐某某在江苏省射阳县**村刘某某家,组织范某某、皋某某、邓某某等人以“掷骰子”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负责抽头,分别获利500元、200元。被告人陈某乙帮助找棚口、联系站岗人员并站岗,获利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陈某乙退出违法所得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皋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及同案犯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赌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小娟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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