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44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7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5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鲁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3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09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9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街**。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40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村**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5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办事处**路**号楼**单元**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镇**街**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0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7组16-1户。因犯赌博罪,于2002年10月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于200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5日。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6组30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阿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西,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市萧山区渣土协会稽查车队长,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路**号。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3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市萧山区渣土协会稽查车队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镇**街**街。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2日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1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乡**村**号。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街道**居委会**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魏某乙,曾用名魏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5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乡**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崔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11199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陈某乙、鲁某甲、孙某甲、迟某某、谢某某、孙某乙、毛某甲、魏某甲、陈某丙、胡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乙、徐某乙、刘某甲、朱某甲等人分别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窝藏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某丁、崔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魏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08年,陈某甲、徐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合伙开设**投资公司(未注册),由徐某甲出资,陈某甲负责追债,两人招纳河南**武术学校毕业的迟某某、胡某甲作为打手,共同追债,后陈某甲又通过迟某某招揽李某甲等人加入公司共同催债。
2009年,陈某甲、徐某甲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注册)的名义开始进入土方行业。2009年12月注册成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股东为徐某甲、戚某甲。徐某甲和陈某甲口头商定陈某甲不出资占股三分之一,为承接土方工程、排挤竞争对手,陈某甲、徐某甲雇佣迟某某、李某甲、胡某甲、杨某乙、魏某乙、杨某甲、徐某乙、刘某甲等一批河南武校毕业人员作为公司打手,承诺如果为了公司利益坐牢,公司会继续发放工资;陈某甲还招纳了毛某甲、魏某甲、李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一批社会闲散人员,利用该批打手出面以堵门、打架斗殴等方式强抢土方工程,为整个犯罪组织服务。
陈某甲、徐某甲吸纳了谢某某、陈某乙、鲁某甲、金某甲、孙某丙、严某甲、陈某戊等人负责公司管理及项目施工,并参与抢夺土方工程;安排石某某专门负责拉拢公职人员,为组织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并参与强抢工程为整个犯罪组织服务。
陈某甲、徐某甲积极同钱江世纪城各村村霸合作,如**村村霸陈某乙、鲁某甲、陈某己、倪某某、鲁某乙、鲁某丙、吕某某,**村村霸陈某丙、沈某甲,**村村霸王某甲、李某戊、鲍某某等人。陈某甲、徐某甲与村霸约定,由各村村霸以前期帮助清苗、推地等为由,向开发商索要土方工程,如村霸在强揽工程过程中遇阻,由陈某甲、徐某甲安排组织内打手协助抢夺工程,抢来工程后交由徐某甲控制的公司具体实施,利润五五分成,通过与村霸合作的模式进一步为整个犯罪组织扩大影响力,后续基本垄断钱江世纪城内土方工程。如2011年10月20日,该犯罪组织策划了**国际砍人事件,出动多辆汽车、多名人员与部分村霸公司成员孙某乙、朱某甲及临时召集的社会人员持砍刀、木棍等物冲进在建的**国际工地,砍伤多人。
2013年5月14日,杭州市萧山区工程渣土行业协会成立,徐某甲任副会长。为了进一步垄断控制钱江世纪城土方市场,徐某甲、毛某甲二人将原组织雇佣的打手杨某甲、李某乙、刘某甲、魏某乙等人安排到渣土协会的稽查队上班,利用渣土协会来支付打手工资。2017年5月26日,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成立了渣土协会,徐某甲任协会会长。徐某甲利用城管局要求办理渣土准运证必须先由渣土协会盖章同意的规定,刁难竞争对手,故意设置障碍,不让其他市政公司加入协会,使竞争对手无法正常办理渣土准运证,再指使萧山渣土协会稽查车队长杨某甲、李某乙等人阻拦工地出土,恶意举报竞争对手的工程车违章运输,达到排挤、抢夺土方工程的目的。
2016年上半年,陈某甲与徐某甲因利益分配产生矛盾后二人商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归徐某甲,陈某甲分得1600万元。组织分立后,徐某甲雇佣了魏某甲、杨某乙、孙某乙、曹某甲、陈某丁、崔某甲、范某某等人员作为打手,继续利用该批打手出面以堵门、打架斗殴等方式强抢土方工程,为犯罪组织服务。徐某甲于2017年5月26日任大江东渣土协会会长,开始掌控大江东区域土方工程。
组织分立后,2016年6月6日,陈某甲以前妻孙某甲的名义成立了杭州**市政有限公司,陈某甲继续掌控宁围、钱江世纪城区域土方工程,原**公司雇佣的打手迟某某、胡某甲、李某甲、徐某乙、靳某某、魏某乙、刘某甲等人跟随陈某甲到杭州**市政有限公司服务,公司扶持以上人员,以公司和个人分别出资,用公司名义按揭购买工程车,公司负责统一安排运输业务、还按揭款、付加油费、保险费、修理费等,日常只支付生活费,年底统一结算,待按揭款还完,车辆就归个人所有的方式,鼓励购买工程车,并吸引老乡来挂靠,原公司打手逐渐成为车队长,公司也迅速发展壮大。陈某甲继续利用该批打手出面以堵门、打架斗殴等方式强抢土方工程、覆绿卸土点,为犯罪组织服务。
由此形成以陈某甲、徐某甲为首,以陈某乙、谢某某、鲁某甲、孙某甲、迟某某、孙某乙、毛某甲、魏某甲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陈某丙、沈某甲、胡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乙、徐某乙、刘某甲、魏某乙、陈某丁、崔某甲、范某某、石某某、陈某戊、倪某某、吕某某、陈某己、鲁某丙、鲁某乙、严某甲、金某甲、吴某乙、王某甲、鲍某某、孙某丙、朱某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目标明确、成员稳定、联系紧密、结构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陈某甲、徐某甲通过上述手段,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垄断了宁围、钱江世纪城一带的土方工程。经核算,2011年至2018年,陈某甲、徐某甲实控相关公司在钱江世纪城区块内涉土方工程占比80.6%。2008年以来,陈某甲、徐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伤害等犯罪案件24起,致多人轻伤,涉案金额8063.865万元,经审计,“**系”资金池累计资金流入11.54亿元。“**系”资金池累计流入3.92亿元。陈某甲未在**公司实际出资,至2016年年初陈某甲从**公司退出,其实际分得1600万元。孙某乙因**国际砍人事件服刑两年,服刑期间家人得款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审计报告,杭州市萧山区工程渣土行业协会注册资料,杭州市大江东渣土行业协会注册资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杭州**市政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吴某乙、曹某甲等人的证言,证人朱某乙、徐某己、徐某庚、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戚某乙、张某丙、邵某某、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孙某乙、迟某某、谢某某、陈某乙、鲁某甲、魏某甲、胡某甲、魏某乙、刘某甲等人的供述。
二、强迫交易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陈某乙等人在杭州市滨江区、萧山区、大江东等地利用其组织势力影响,指使被告人谢某某、鲁某甲、魏某甲等人通过阻拦运土车辆、堵门等手段,强行阻扰他人工程施工,并以此强迫他人退出土方工程或覆绿工程。
1、2011年3月份,被害人张某乙从陈某壬处承接了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中心工地的土方工程,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为夺取该土方工程,经预谋,安排被告人陈某乙带人去**中心工地闹事,后张某乙迫于无奈,与徐某甲约定由徐某甲做该工地土方工程,张某乙得2元一方介绍费,退出该土方工程。该土方工程款约270万元。
2、2011年10月份,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28元/立方的价格对外转包杭州市萧山区**街道世纪城**大厦的土方工程,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由合作的村霸王某甲、鲍某某等人出面以本地人优先的原则要求承接该工程,但要求**公司加价,后毛某乙、许某某等人以28元/立方的价格承接了该土方工程,毛某乙、许某某开工后,王某甲、鲍某某等人伙同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被告人鲁某甲等人多次带人用工程车堵门,阻止毛某乙、许某某拉土方致使工程被迫停工,**建设支付许某某40万元违约金,许某某、毛某乙退出该土方工程,后**公司被迫与以王某甲、鲍某某为代表的**公司以33.5元/立方的价格签约,**公司从该工地共收取工程款519.15万元。
3、2013年9月份的时候,被害人钟某某承包了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工地土方工程,被告人徐某甲为获取该土方工程,利用其任萧山渣土协会副会长身份,不让钟某某进渣土协会,刁难钟某某正常办证,迫使钟某某无法办理准运证,并指使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等人利用渣土协会对该工地进行稽查、举报,阻拦运输车辆运输渣土,使得钟某某的车辆多次被城管、交警处罚,钟某某无法正常施工,迫于压力,不得不退出该工程,徐某甲的**公司接手该工程,该工程款1200余万元。
4、2014年9月份,被害人敖某某的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合同价款1690万元的钱江**国际工地运输土方的工程,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为了抢夺该土方工程,指使谢某某、陈某乙、石某某、陈某戊、倪某某、吕某某、陈某己、鲁某丙、胡某甲、鲁某乙、迟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鲁某甲、严某甲、杨某乙、金某甲、徐某乙、汪某甲、孙某丙、鲁某丙、朱某丙、诸某某等人跟踪被害人敖某某的杭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地的工程车长达40余天,并通过恶意举报城管抓车、控制萧山及大江东的卸土点等手段,导致被害人敖某某在该工地的数十辆土方运输车辆被城管查获且无处倒土。后因敖某某等人化名向省长信箱举报,陈某甲被公安机关调查而未果。之后陈某甲与敖某某谈判,指定敖某某将该工地内的部分土卸到了陈某甲的卸土点,被告人陈某甲收取100余万元卸土费。
5、2014年9月份左右,傅某某承接了**派出所对面地下停车场、**公园土方工程,被害人傅某某答应由胡某乙按照45元/立方来做该土方工程,被告人陈某甲获悉后约傅某某、胡某乙在**大酒店**楼喝茶,陈某甲表示要做这个工程,胡某乙表示退出该土方工程。陈某甲要求按48元/立方承接该土方工程,被害人傅某某不同意,后被害人傅某某把该土方工程交由其他人员承接,陈某甲多次威胁、辱骂傅某某,被害人傅某某未理会,被告人陈某甲未得逞。该工程土方价值359余万元。
6、2015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受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指使,为抢夺杭州市萧山区**小学工地的土方工程,纠集鲁某甲、鲁某丙、鲁某乙、陈某己、倪某某、吕某某、迟某某、胡某甲、李某甲、徐某乙、魏某甲、张某甲、耿某某、吴某甲等人,以赔偿青苗费的名义,强行用车堵住该工地大门,并叫停挖机,后被害人董某某一方报警,**派出所当天把陈某乙、魏某甲、耿某某等人带入派出所。被告人杨某甲在被告人徐某甲的授意下,多次驾驶萧山渣土协会稽查车到该工地恶意稽查,阻止工程车出土。后被告人徐某甲以萧山区渣土协会副会长的身份出面协调,被害人董某某被迫同徐某甲合作该土方工程。该工程总工程款786.5万元,陈某甲收取300余万元卸土费。
7、2015年12月,被害人沈某乙通过招标,取得钱江世纪城农用地绿化工程草坪**标段,并与许某某约定以50元一车的价格让许某某用来卸土。2016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带领几辆工程车、三四辆轿车及李某甲、胡某甲、刘某甲等多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该标段强行倒土,被许某某安排的卸土点管理员管某某阻止后,对管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管某某额头被打破、门牙被打断,全身多处受伤。派出所出警后,被告人陈某甲又通过多方施加压力,迫使许某某主动要求管某某接受调解,并退出该倒土场地。陈某甲获取该卸土点后,在该卸土点卸土1000余车,约16000方土。沈某乙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2017年3月份,被害人沈某丙承接了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的**建设项目土方工程,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给沈某丙,要求沈某丙退出该工程,沈某丙拒绝。后与陈某甲合作的**街道**村村霸鲍某某纠集村民以青苗费等借口进行闹事、阻扰施工。因沈某丙坚持不退出,陈某甲等人未得逞。该土方工程结算14808214元。
9、2017年3月份,被害人彭某某所在的杭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杭州市**区**街道的**建设工地的土方工程,当年5月**公司开工拉土方,与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达成书面合同,由**公司以每车900元的价格承接该工程的50万方土方自运业务。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在电话中言语威胁、恐吓彭某某,并指使被告人迟某某到**建设工地项目部找彭某某,强行要求彭某某以950元一车的价格给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预留2万方土方,同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迟某某等人要求彭某某把该工程剩余的土方全部交给**公司自运,后被告人徐某乙、魏某乙受陈某甲、迟某某指使,通过轿车、工程车堵门等手段欲逼迫**公司退出后续土方自运未果。被告人孙某甲签字同意发放工程车堵门补贴1600元。**公司最终结算381.615万元工程款,结得4017车超额运费200850元。
10、2017年5月份,为抢夺被害人平某某承接的大江东**线**旁的**地产工地的土方工程,被告人徐某甲与冯某乙(已起诉)经预谋,徐某甲安排被告人孙某乙通知曹某甲(已起诉),后曹某甲带领被告人陈某丁、崔某甲、范某某等人与冯某乙及其手下陈某庚、勾某某、史某某(均已起诉)等人两次到该工地阻拦施工。第二次阻拦施工时,平某某一方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当天将曹某甲等人带至派出所。平某某的车辆渣土证到期后,徐某甲利用任大江东渣土协会会长的有利条件,故意设置障碍,导致平某某无法正常办理渣土证。平某某被迫委托徐某甲的车队运土,徐某甲将渣土运输费由之前的450元一车涨到了520元一车,徐某甲从平某某处结算运输费188余万元。
11、2017年9月份,被害人杨某丙承接了杭州地铁六号线一期**站覆土工程,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戊、鲍某某、王某甲为夺取该土方工程,经预谋,陈某甲安排鲍某某与被告人鲁某甲联系,由鲁某甲指使他人安排车辆去堵住**工地的门口,因该**工地门口系地铁**站的土方运出去的必经之处,导致该工程土方无法正常运出,后杨某丙被迫找陈某甲合作该土方工程,该工程价款29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工地总账、银行汇款记录、**土方工程的分包合同、接处警记录、工程运输车办理渣土证相关手续、流程及规定文件、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韩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余某某、韩某乙、王某乙、陈某辛、章某乙、陈某壬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敖某某、平某某、董某某、杨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谢某某、陈某乙、鲁某甲、孙某甲、迟某某、魏某甲、胡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乙、徐某乙、孙某乙、刘某甲、陈某丁、崔某甲、魏某乙、范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三、寻衅滋事事实
1、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等人的合作伙伴陈某丙、沈某甲欲抢夺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国际工地土方工程未果,后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陈某丙、沈某甲等人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内预谋,由沈某甲组织公司打手以及其他一些社会人员去**国际工地打架, 后2011年10月20日,由沈某甲、孙某乙、李某甲、胡某甲、孙某丁(以上均已判决)、杨某乙、徐某乙、朱某甲、张某丁、刘某丁等人,乘坐多辆汽车、携带砍刀、木棍等工具、以红布条系于手臂作为己方人员标识,冲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国际商务中心工地,用砍刀将工人韦某某、虞某甲、虞某乙砍伤,经鉴定,三人均构成轻伤。
2、2016年9月份的一天,因陆某甲举报陈某甲车队,被告人陈某甲、迟某某欲上门殴打陆某甲,偶遇单某某后殴打单某某并要求单某某带其到陆某甲居住地,后陆某甲在屋内报警,陈某甲等人离开陆某甲住所。
3、2017年9月27日左右的一天,章某甲受王某丙委托管理**人才公寓**花园后面的绿化工地卸土场地时,被告人陈某甲的4辆工程车欲到该卸土场卸土,因该4辆工程车没有卸土票而被阻止,后陈某甲安排刘某甲等人前来威胁章某甲,并强行进入倒土,陈某甲还打电话威胁王某丙,让其退出该工地,后因王某丙一方报警,刘某甲等人被**派出所带走。事后,王某丙汇报给政府相关部门,陈某甲等人才未继续闹事。
4、2017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迟某某与沈某丁因倒土一事发生纠纷,遂纠集他人赶至杭州市萧山区**镇**村沈某丁的萧山**农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沈某丁的脸部。
5、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孙某乙等人经徐某甲指使,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厦**幢**室,以推搡、勒脖子等方式向董某某讨要**小学余款。
6、2018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因甲方不满足其用承兑汇票来提前支付200万工程款的要求,指使鲁某甲、严某甲等人,安排车辆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工地内倾倒了三工程车的渣土,并安排两辆工程车堵住工地大门,持续时间约两三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自行处理协议书、回土协议、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甲、沈某戊、沈某癸的证言,同案犯孙某乙、李某甲、胡某甲、严某甲、孙某丁、包某甲、陈某癸、吴某丁、张某丁、刘某丁、迟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虞某乙、虞某甲、韦某某、沈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鲁某甲、陈某丙、杨某乙、徐某乙、朱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四、敲诈勒索事实
1、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安排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地下停车场工地上搭建三个木棚并以索赔二次青苗费的名义阻扰该土方工程的进行,致使工地无法施工,后被告人陈某甲出面同被害人董某某商定,董某某给陈某乙5万元,陈某乙不再阻拦施工,后董某某支付5万元给陈某乙。
2、2016年下半年,被害人邵某某承接了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工地的土方工程,被告人陈某甲指使陈某乙带人持续堵门阻止施工1周,被害人邵某某通过王某甲等人找到被告人陈某甲,双方协商好邵某某支付100万元保护费,后被害人邵某某被迫通过孙某甲向沈某子借了200万元高利贷支付了该100万元。
3、2017年年初,被害人张某丙从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的土方工程,为了工程能顺利进行,张某丙主动与陈某甲电话联系要求合作,双方口头约定陈某甲在不出人、不出资的情况下,张某丙支付陈某甲该工地三分之一的利润。工程开工后,被告人陈某甲指派手下到工地统计车数给被害人张某丙施加压力,被害人张某丙经过同陈某甲二次协商,愿意支付180万元保护费给陈某甲。被害人张某丙于2017年下半年从浙**公司承包了杭州市萧山区**工地的土方工程,为了工程能顺利进行,张某丙与陈某甲在陈某甲的公司内进行协商,双方口头约定两个工程在陈某甲不出人、不出资的情况下,张某丙按照每立方土方支付5元给陈某甲买平安,两个工地完工后,二人经过核算,被害人张某丙共支付250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
4、2017年下半年,被害人陈某子承接了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工地的泥浆工程,吴某乙联系陈某子要求陈某子退出该工程,未果。后被告人陈某乙安排吴某乙、倪某某、陈某己到工地找陈某子谈“业务费提成”,未果。被告人陈某乙多次带话要求陈某子到陈某乙办公室谈判,被害人陈某子迫于压力,在吴某戊的陪同下到陈某乙办公室同陈某乙、倪某某、吴某乙等人谈好,在陈某乙等人不出人、不出资的情况下,每立方支付2元的好处费给陈某乙等人,口头约定工程约20万立方,期间,吴某乙按照陈某乙的指示,催讨过该笔费用。2018年2月11日,在陈某子尚未结算到工程款的情况下,陈某乙要求陈某子将40万元支付完毕,后双方协商一致,一共支付37万元,被害人陈某子于2018年2月13日转账37万元到陈某乙账户。被告人陈某乙将该37万元作为小公司获利予以分配,陈某己、倪某某各分得7万元,被告人鲁某甲因为在**公司上班,未直接参与该笔业务谈判,分得6万元,吴某乙分得3万元。2018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因害怕事情败露,召集被告人鲁某甲及倪某某、陈某己商议,欲退10万元给被害人陈某子,被告人鲁某甲及倪某某、陈某己均未表态,被告人陈某乙表态个人退出10万元,并商议好让陈某子写一张37万元的工程款凭据,随即联系陈某子来到陈某乙办公室,伪造了一份37万元的工程款合同,并退还被害人陈某子现金10万元。
5、2017年下半年,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村开发**国际项目,工地施工方为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戊欲将工地土方交给朋友朱某丁施工,从项目经理缪某某处获悉**村村霸陈某丙也想承接工地土方工程,陈某丙以前还砍伤过别人,因害怕工地施工时有人闹事导致工地延期,故要求朱某丁和陈某丙谈好,后朱某丁一方和被告人陈某丙谈判,以工程转让的名义朱某丁一方支付给陈某丙30万元。
6、被告人沈某甲同陈某丙约定,沈某甲加入陈某丙成立的**市政有限公司,沈某甲不拿工资,按照公司三成获利分成。2011年底,被告人陈某丙及合伙人沈某甲同被害人吴某戊约定,在钱江世纪城**村范围内的泥浆工程,吴某戊均支付3元每立方的业务费,有人来闹事或者抢工程均由陈某丙、沈某甲出面摆平,陈某丙、沈某甲会帮助争取**村范围内的泥浆工程交给吴某戊施工,后陈某丙介绍了**城、**世界、**国际等项目泥浆工程给吴某戊施工,被害人吴某戊自行承接的**世纪中心、**国际、**大厦(**大厦)、东方**等项目的泥浆工程亦被迫按照口头协议共支付了698031元。被告人沈某甲服刑期间,沈某甲家属要求分红,后陈某丙通知吴某戊直接转账给沈某甲家属10万元,被告人沈某甲刑满释放后,要求被告人陈某丙按照约定结算泥浆业务费,因被告人陈某丙已经将泥浆业务费花光,二人协商公司的土方工程获利继续按照三七开分成,泥浆业务费不再分给沈某甲。2017年年底,被告人陈某丙、沈某甲均向被害人吴某戊催讨2017年度被害人吴某戊自行接洽的**广场泥浆业务费,因2017年度的施工的**广场未完工,被害人吴某戊安排家属吴某己于2018年2月14日给陈某丙转账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城的土方工程合同、**世纪中心的泥浆外运协议、**国际中心的泥浆外运协议、箫政储出(2010)**号地块的泥浆外运合同、**广场的泥浆外运合同,泥浆结算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东方**泥浆合同,转账记录,土方工程承包协议、泥浆处置工程合同、结算单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子、张某己、孙某戊、陆某丙、曾某某、叶某某、沈某己、汪某乙、吴某己、沈某庚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倪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张某丙、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沈某甲、陈某乙、鲁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五、故意伤害事实
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丁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甲指使毛某甲对王某丁下手。后被告人毛某甲安排汪某丙(已判决)于2015年5月12日凌晨,搭乘李某己驾驶的白色套牌轿车至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酒店,汪某丙在**大酒店门口将正在下车的被害人王某丁砍伤。经鉴定,王某丁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同案犯汪某丙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徐某丁、李某戊、袁某某、陈某丑、刘某戊、华某某、水某某、李某己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汪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丁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窝藏事实
被告人孙某乙系徐某甲驾驶员,2018年5月,孙某乙获悉董某某在举报陈某甲、徐某甲堵门抢工地后告知徐某甲。徐某甲决定潜逃,指使孙某乙购买四个老年机,分给孙某乙一个手机,公司会计办公室一个手机,徐某甲两个手机,用于单线联系,并将自己平时使用的手机及号码交给孙某乙保管后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移动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转账记录、开户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刘某己、陆某乙、包某乙、陈某寅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
2015年至2018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为得到时任杭州市萧山区渣土协会秘书长沈某辛的照顾,先后多次送给沈某辛200条中华香烟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沈某辛履职书证、萧山区渣土协会章程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辛、陈某甲、孙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虚开发票事实
1、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孙某甲,经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会计金某乙介绍,伙同**公司会计王某戊,出纳金某丙与杭州**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无实际劳务业务的情况下,约定支付4.1%至4.4%的开票费,通过虚假走账,取得开票单位**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412893.20元,价税合计14176000元,支付开票费587216元,该25份发票**公司已申报抵扣;取得开票单位**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税额145631.06元,价税合计5000000元,支付开票费220000元,该7份发票**公司已入账结转成本。其中,金某丙于2018年3月到**公司任出纳,经手走账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共计税额282821.75元,价税9710213.24元。
2、2017年11月,**公司负责人孙某甲,伙同公司会计王某戊与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无实际劳务业务的情况下,约定支付4.1%的开票费,通过虚假走账,取得开票单位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99029.12元,价税合计3400000元,支付开票费139400元。该5份发票,**公司均已入账申报抵扣。
3、2017年1月,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卯与杭州**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负责人徐某甲经预谋,在无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约定**公司为**公司开具600万元的运输发票,**公司收取42000元开票费,后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兼出纳赵某某与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会计金某乙、出纳方某丙,采用虚假走账的方式,**公司为杭州**市政工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594594.60元,价税合计6000000元,支付开票费42000元。该6份发票,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入账申报抵扣。
4、2016年11月,杭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市政公司)负责人徐某甲,伙同公司会计金某乙、出纳方某丙,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王某己(另案处理)介绍,在无实际机械租赁业务的情况下,约定支付3.2%的开票费,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假走账,取得开票单位**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税额29126.21元,价税合计1000000元,支付开票费32000元。该11份发票,**市政公司已入账并结转成本。
5、2016年11月,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甲,伙同公司会计金某乙、出纳方某丙,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王某己介绍,在无实际机械租赁业务的情况下,约定支付3.2%的开票费,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假走账,取得开票单位上饶市**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6份,税额72815.50元,价税合计2500000元,支付开票费80000元。该26份发票,**运输公司已入账并结转成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账凭证、资金回流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抵扣证明、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金某丙、杜某某、王某戊、高某某、陈某卯、方某丙、王某己、夏某某、汤某乙等人的证言,证人严某乙、徐某戊、徐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孙某甲、迟某某、孙某乙、谢某某、鲁某甲、毛某甲、魏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乙、陈某丙、沈某甲、徐某乙、刘某甲、朱某甲、魏某乙、陈某丁、崔某甲、范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陈某乙、孙某甲、迟某某、孙某乙、谢某某、鲁某甲、魏某甲、胡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乙、徐某乙、刘某甲、魏某乙、陈某丁、崔某甲、范某某等人结伙,以暴力手段、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或者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陈某丙、徐某乙、朱某甲、杨某乙、刘某甲、鲁某甲等人分别结伙,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鲁某甲、沈某甲等人单独或分别结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鲁某甲、沈某甲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毛某甲等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乙明知同案犯徐某甲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杭州市萧山区渣土协会秘书长沈某辛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孙某甲分别与他人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孙某甲分别与他人结伙,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部分强迫交易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沈某甲、孙某乙、胡某甲、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乙、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谢某某、鲁某甲、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陈某丁、沈某甲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犯罪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如实供述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如实供述窝藏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强迫交易、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部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运红
代理检察员:王 飞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陈某乙、孙某甲、陈某丙、孙某乙、谢某某、鲁某甲、毛某甲、魏某甲、胡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乙、徐某乙、刘某甲、魏某乙、陈某丁、崔某甲、范某某现被依法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迟某某、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161册、审计报告1份,棒球棒1根,伸缩棍2根,iPad1个,手机55个,礼品卡、加油卡、购物卡共47张,支票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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