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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徐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8********,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华娣,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甲为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绍兴**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徐某甲的介绍、帮助,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了开票单位为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工程渣土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3300000元,税额合计327027.03元。

2、2018年,被告人陈某甲为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浙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徐某甲的介绍、帮助,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了开票单位为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浙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3500000元,税额合计334561.83元。

3、2017年,任某某(另案处理)为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绍兴**能源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徐某甲的介绍、帮助,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了开票单位为杭州**供应链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能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173502.3元,税额合计215392.07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661588.86元;被告人徐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876980.93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绍兴**工程渣土有限公司已将327027.03元作进项税额转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基本情况及线索单、发票清单、流水明细、营业执照、银行扣款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台账、记账凭证、运输合同、租赁费用清单、证明、抵扣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陈某乙、沈某某、郁某某、张某某、陈某丙、任某某、徐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徐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丹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1337585****)、徐某甲(1596883****)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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