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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戴某甲等诈骗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诈骗,于2010年6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乡**村**号。被告人陈某乙曾因诈骗,于2009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戴某甲、陈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至7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戴某甲、陈某乙、刘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扬州市开发区、邗江区、广陵区、高邮市、仪征市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地方摆设地摊,以刮刮卡抽奖的方式,利用特殊、有标记的刮刮卡为抽奖道具吸引过路群众参与有陷阱的抽奖活动,使得各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先后多次骗得各被害人以300元人民币高价购买“抽中”的实际低价值奖品。各被告人事前分工,共同采购奖品、虚构产品价值;以王某甲、陈某甲为现场主持、收银和发放奖品;戴某甲、陈某乙、刘某甲、连某某做“托”,利用特殊、有标记的刮刮卡为抽奖道具,诱导群众参与抽奖。各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16起,骗得19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1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乙、戴某甲均参与犯罪16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1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犯罪14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9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戴某甲、刘某甲在扬州市广陵区东花园集贸市场东门北侧桥边以利用特殊、有标记的刮刮卡为抽奖道具的方式进行诈骗,骗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200元;

2.2020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戴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在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伟业路与钟灵大道交叉口桥边以利用特殊、有标记的刮刮卡为抽奖道具的方式进行诈骗,骗得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900元;

3.2020年6月5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戴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在扬州市广陵区江都南路238号新萃园菜场北侧路边以利用特殊、有标记的刮刮卡为抽奖道具的方式进行诈骗,骗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00元;

4.2020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戴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在扬州市仪征市十二圩翻水站门口东侧50米的路边以利用特殊、有标记的刮刮卡为抽奖道具的方式进行诈骗,骗得被害人和某某、肖某某共计人民币600元;

5.2020年6月7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戴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欧特福超市向东100米的路边以利用特殊、有标记的刮刮卡为抽奖道具的方式进行诈骗,骗得被害人茅某某人民币600元;

6.2020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戴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在扬州市仪征市十二圩扬子船业对面路边以利用特殊、有标记的刮刮卡为抽奖道具的方式进行诈骗,骗得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300元;

7.2020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戴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在扬州市仪征市十二圩翻水站门口东侧50米的路边以利用特殊、有标记的刮刮卡为抽奖道具的方式进行诈骗,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00元。

8.2020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戴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在扬州市邗江区甘泉镇大官人家小区西门向北200米的路边以利用特殊、有标记的刮刮卡为抽奖道具的方式进行诈骗,骗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300元; 

9.2020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戴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在扬州市广陵区南刘路南刘菜场附近以利用特殊、有标记的刮刮卡为抽奖道具的方式进行诈骗,骗得被害人戴某乙人民币300元; 

10.2020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戴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欧特福超市向南50米的路西侧以利用特殊、有标记的刮刮卡为抽奖道具的方式进行诈骗,骗得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300元; 

11.2020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戴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大洋造船厂北门西侧50米的路边以利用特殊、有标记的刮刮卡为抽奖道具的方式进行诈骗,骗得被害人张某丙、翟某某人民币600元; 

12.2020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戴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在扬州高邮市送桥镇老镇区集贸市场西门附近的路边以利用特殊、有标记的刮刮卡为抽奖道具的方式进行诈骗,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00元; 

13.2020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戴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在扬州十二圩翻水站门口东侧50米的路边以利用特殊、有标记的刮刮卡为抽奖道具的方式进行诈骗,骗得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300元; 

14.2020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戴某甲、刘某甲、王某甲、连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司徒庙路与高蜀北路交叉口向东30米的路边以利用特殊、有标记的刮刮卡为抽奖道具的方式进行诈骗,骗得被害人糜某某人民币600元; 

15.2020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戴某甲与刘某甲、王某甲、连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霍桥镇文汇路与富民路交叉口东侧路边以利用特殊、有标记的刮刮卡为抽奖道具的方式进行诈骗,骗得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600元; 

16.2020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戴某甲与刘某甲、王某甲、连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司徒庙路与真州北路交叉口东北角路边以利用特殊、有标记的刮刮卡为抽奖道具的方式进行诈骗,骗得被害人刘某乙、尹某某共计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陈某甲、戴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处理清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乙、尹某某、梁某某、肖某某等19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戴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犯刘某甲、王某甲、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戴某甲、陈某乙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戴某甲、陈某乙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戴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各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戴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爱梅

检察官助理   班  越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湖北省监利县**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862615****;被告人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818655****;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监利县**乡**村**号,联系方式18827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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