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住**镇**村**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3月2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住**乡**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99********,汉族,专科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住**路**小区**幢**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97********,汉族,专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住**路**街**幢**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方某某、柯某某、谢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方某某使用伪造证件,将陈某甲租赁的车牌号为闽D*****的大众牌轿车抵押给黄某某。方某某从中得利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该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3000元。
2.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指使童某某(已判决),从漳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闽E*****的大众牌轿车。2019年11月26日,陈某甲指使被告人方某某使用伪造证件将该车转卖给谢某乙。经鉴定,该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60000元。
3.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指使陈某乙,从漳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闽D*****的路虎牌越野车。次日,陈某甲指使詹某某(已死亡)使用伪造证件将该车转卖给谢某乙。经鉴定,该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0000元。
4.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指使陈某丙,从漳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闽E*****的雷克萨斯牌轿车。次日,陈某甲指使被告人谢某甲使用伪造证件将该车转卖给李某某。谢某甲从中得利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该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5000元。
5.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指使林某某,从漳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闽E*****的雷克萨斯牌越野车。同日,陈某甲指使被告人方某某使用伪造证件将该车抵押给刘某某、陈某丁。方某某从中得利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该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0000元。
6.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指使童某某,通过戴某某使用陈某甲提供的伪造证件,将陈某甲租赁的车牌号为闽E*****的保时捷越野车转卖给谢某乙。经鉴定,该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25000元。
7.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柯某某使用伪造证件,将陈某甲租赁的车牌号为闽E*****的捷豹牌轿车转卖给谢某乙。柯某某从中得利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该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70000元。
8.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指使童某某,从漳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闽E*****的宝马牌轿车。次日,陈某甲指使叶某甲(另案处理)使用伪造证件将该车抵押给叶某乙。经鉴定,该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65000元。
9.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指使童某某,从漳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闽D*****的奥迪牌轿车。同日,陈某甲指使童某某将该车抵押给郭某某。经鉴定,该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5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方某某、柯某某、谢某甲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的方某某、柯某某、谢某甲的违法所得已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方某某、柯某某、谢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甲、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方某某、柯某某、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漳浦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方某某、柯某某、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方某某、柯某某、谢某甲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其中,陈某甲数额特别巨大、方某某、柯某某数额巨大、谢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二十七条,陈某甲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方某某、柯某某、谢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方某某、柯某某、谢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对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对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齐家彦
检察官助理:徐国龙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柯某某、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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