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94********,壮族,初中文化,住南宁市江南区**村**栋**单元**号(户籍地:广西大新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7********,壮族,中专文化,住南宁市江南区**号**栋**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崇左市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25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方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在南宁市江南区保利建材家居装饰市场32栋B2楼门前,将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43g)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当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东二里18号广顺宾馆303房,将该包毒品可疑物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买毒人员黄某某。陈某甲与黄某某二人在广顺宾馆303房交易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次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宁市江南区保利建材家居装饰市场32栋B2楼门前将被告人方某甲抓获,并当场从方某甲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8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查获的两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可疑物两小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提取照片、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方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尚鹏
检察官助理:田 龙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方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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