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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曹某某诈骗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74********,无业,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76********,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乙、石某某、刘某某、纪某某、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顾海兵、被告人曹某某及值班律师何冬生、被害人陈某乙、石某某、刘某某、纪某某、魏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至12月17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路一饭店、本市古溪镇“新一家”饭店、东方佳苑售楼处等地,虚构有外墙真石漆工程对外发包、缴纳工人保险等事实,与被害人陈某乙、石某某等人签订虚假工程合同后,以收取违约金等名义,骗得被害人陈某乙、石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5.33万元;被告人曹某某以借为名,借得被害人石某某、纪某某共计人民币0.9万元,至今未还。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数额为15.33万元,曹某某的犯罪数额为15.4万元。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7.93万元,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7.6万元,所得赃款被二人用于买彩票、吃饭等(详见一览表)。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万元、赔偿被害人纪某某和魏某某人民币6.2万元、赔偿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5.2万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曹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纪某某和魏某某的谅解;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曹某某处依法扣押黑色“华为畅享10”手机1部,自被告人陈某甲处依法扣押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均暂存于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和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及照片;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的手机原始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曹某某单独或伙同对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

2020年3月31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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