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大道**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街**号。无前科。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3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0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镇**村**小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于2020年4月13日缓刑期满。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3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会所后单身公寓。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3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小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3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小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3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乡**村**小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3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路**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因赌博,于2020年9月15日被寻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追缴非法所得28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0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周某某、陈某乙、谢某甲、黄某某、谢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至5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在寻乌县**镇**村**小组附近以“钓虾公”方式(一种赌博方式)合伙做庄赌博,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管理,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摇骰子,雇请被告人陈某乙、周某某负责收赔钱,被告人黄某某负责管理赌资(俗称“上下货”),被告人谢某甲负责维持秩序、发放车费,同案人陈某丙(在逃)负责维持秩序、收赔钱,同案人陈某丁(在逃)负责开车接送赌民和登记车牌,招揽群众聚众赌博,2020年5月23日至5月31日,被告人谢某乙明知他人正在实施赌博犯罪,而为其提供车辆载乘王某某、钟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等参赌人员到现场参赌,做庄赌博期间,每场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累计参赌人数达到100余人,被告人周某某获利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陈某乙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谢某甲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黄某某获利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谢某乙获利人民币2800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附近被公安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甲于2020年8月16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乙于2020年8月20日向寻乌县公安局自动投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8月25日向寻乌县公安局自动投案,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9月7日向寻乌县公安局自动投案,被告人谢某乙于2020年7月28日被传唤归案,2020年9月16日被寻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陈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谢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谢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周某某、陈某乙、谢某甲、黄某某、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周某某、陈某乙、谢某甲、黄某某、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周某某、陈某乙、谢某甲、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钓虾公”方式招引他人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被告人谢某乙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周某某、陈某乙、谢某甲、黄某某、谢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红斌
检察官助理:朱琳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周某某、陈某乙、谢某甲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办事处楼上,联系电话13763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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