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长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市岳麓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系长沙市**区**景天下城**期保安队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戌,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系长沙市**区**景天下城**期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1993年12月28日被广东省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系长沙市**区**景天下城**期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组;因犯盗窃罪、脱逃罪,1990年2月13日被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曾用名陈斌,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系长沙市**区**景天下城**期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组;因犯流氓罪,1997年7月8日被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2009年6月25日被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戊,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原系长沙市**区**景天下城**期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21986********,苗族,初中文化,群众,原系长沙市**区**景天下城**期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7时许,被害人艾某某、蒋某某、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恒大御景天下城三期工地向长沙**有限公司索要工资,与长沙**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卢某某持木棍、钢管、铁锹等工具将被害人艾某某、蒋某某、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丁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艾某某、蒋某某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谢某戊、谢某己为轻微伤。案发后,长沙**有限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艾某某、蒋某某、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营业执照、承包合同、和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谢某甲、周某某、谢某乙、吴某某、杨某某、谢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艾某某、蒋某某、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卢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卢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曾经故意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戊有期徒刑二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新祥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长沙市岳麓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97318****
2.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01864****
3.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94208****
4.被告人陈某丙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汉寿县**组,联系电话:1993680****
(此页无正文)
5.被告人陈某丁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汉寿县**镇**组,联系电话:1534336****
6.被告人陈某戊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汉寿县**镇**组,联系电话:1856943****
7.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75504****
8.案卷4册、光盘8张、补充证据材料10份,共33页
9.《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10.《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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