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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朱某甲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76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镇**居民委员会**组**号。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因容留吸毒,于2011年10月14日被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1年10月21日被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9月22日被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十五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于2014年11月19日被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8月,南某某、苏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潘某某(均已判)等人在瑞安市马屿镇大南山、集云山、双岙山等地点,时分时合,分中午场、下午场、晚上场摆设牌九赌场。期间,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及王某甲、陈某丁、陈某戊(均另案处理)合伙为该赌场倒款,增加人气,并收取倒款金额的3%作为利息。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及王某甲三人内部按照1:1:2的比例出资倒款,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和赌客对接,被告人朱某甲背包。经查,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及王某甲共同倒款数额达到人民币94万余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余某某、陈某己、金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吴某某、陈某庚、陈某辛、朱某乙、李某某、王某丙、苏某某、陈某丙、潘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管某某、钱某某、林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陈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项馨仪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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