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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503号 

被告单位:宜春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0****-3,注册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路**汽车城**栋**号,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执行懂事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362201********2652,江西省宜春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路**街**号,联系电话182****0615。

被告陈某甲,男,********日出生,身份证号362201********261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宜春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路****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小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62201********2660,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宜春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监事,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路**街**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小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宜春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陈某甲注册成立宜春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要经营众泰、名爵品牌汽车销售。被告人陈某甲与妻子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身边的亲戚朋友借款并支付一定利息。2014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承诺每月支付借款人1.5分至2分的利息,并开具借条及公司收据,承诺一定时期内还本付息,在亲友、同事之间通过口口相传方式进行宣传,向宜春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被告人陈某甲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公司进购车辆、发放员工工资等日常经营及支付利息,并且还用于其在吉安开设的吉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吉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建设、进购车辆、发放员工工资等日常经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相同的模式在吉安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因资金断裂公司关门停业而案发。经江西**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宜春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某甲、李某某涉嫌在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0844571元,归还本金890000元,尚欠公众吸收款19954571元,报案人员52人。其中李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630000元,归还本金200000元,尚欠6430000元;陈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214571元,非法吸收29人存款,归还本金690000元,尚欠本金13524571元;宜春市**汽车有限公司陈某甲、李某某在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共支付借款利息6088485元,其中李某某支付利息2141785元。

    侦查机关已冻结、查封被告单位宜春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的房产4处,冻结、查封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所经营的公司3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借款人名单统计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审计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春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利用宜春市**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宜春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归还被害人的部分借款及支付部分利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莹

检察官助理:陈泽宇

2020年6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3.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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