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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李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南桥镇******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雷州市东里镇**村**号。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工作过的休闲会所位于本市海珠区**村**街**号**房的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郭某乙的黑色VIVO iQ00 NEO手机1台(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263元),后与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到本市天河区**村**街手机店销赃。

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多次在本市天河区等地盗窃手机、方便面等物(经价格认定,共价值人民币1675元)后销赃,分述如下:

2020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在本市天河区**村**街**巷**号**驿站门口,盗窃被害人罗某某放在上述地点的一辆三轮车上的红米9手机1部(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567元),后到本市天河区**村**街的手机店销赃。

2020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在本市天河区**村**街**巷**号**便利店门口,由被告人李某某在旁望风,被告人陈某甲动手盗走被害人陈某丙放在上述地点的**香辣大桶牛肉面1箱(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50元)。

2020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在本市天河区**村**街**巷**号门口,盗窃被害人叶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OPPO R9S PLUS手机1台(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50元),后到本市天河区**路的手机店销赃。

2020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在本市天河区**村**苑**快递店门口,由被告人李某某在旁望风、被告人陈某甲动手盗走被害人郭某丁放在店内桌子上的金色华为牌荣耀手机1台(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50元)和黑色OPPO R11 PLUS手机1台(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50元),后分别将盗窃所得手机拿到本市天河区**街手机店和**路**号的手机店销赃。

2020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街**号**电动车店门口,由被告人李某某在旁望风,被告人陈某甲动手盗走被害人姚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蓝色小米牌手机1台(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608元),后到本市天河区**村**街的手机店销赃。

2020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天河区**街**巷**号**房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盗窃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吴某某、邱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陈某丙、叶某某、郭某乙、罗某某、郭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萌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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