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花园**幢**室。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9月份被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公安局罚款一千元,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陈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驾车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韩资工业园工地,采用油泵抽油、油桶驳运等方式盗窃作案2起,盗窃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2734.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驾驶苏J*****面包车,至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路与漓江路交界处韩资工业园工地,采用油泵抽油、油桶驳运等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王某某挖掘机内0#柴油各180升,合计价值人民币2293.2元。
2.2019年8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驾乘苏J*****面包车,至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路与漓江路交界处韩资工业园工地,采用油泵抽油、油桶驳运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挖掘机内0#柴油70升,合计价值人民币441.7元。
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在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共同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红
检察官助理:唐轲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住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花园**幢**室。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在盐城市盐都区**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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