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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李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路**巷**号**公寓**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21991********,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阿某甲、大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阿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农场**大道**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梁某某、陈某乙、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中午,李某某(电话号码:1887699****,小微信号:LM****,大微信号:d1727******)通过微信联系彭某某得知彭某某欲向其购买三包开心粉,因李某某短时间内购买不到开心粉,遂通过电话及大微信号联系陈某甲(电话:1332202****,微信号:c13379******)告知陈某甲有人欲购买开心粉,并介绍陈某甲与彭某某认识,见面后彭某某与陈某甲互加微信,双方离开之后陈某甲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梁某某(电话号码:1808981****,微信号:L8******)其购买三包开心粉,梁某某随即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陈某乙(电话号码:1339899****,微信号:Cs13398******),陈某乙欲以800元人民币一包的价格向其贩卖开心粉,随后梁某某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陈某甲,告知其开心粉价格为800元人民币一包,三包一共2400元人民币。陈某甲得知价格后,用过电话及微信联系李某某,告知其价格,李某某认为800元人民币一包的价格太少,他得不到利润,随后通过电话及微信与梁某某联系,最终与梁某某商定价格为1400元人民币一包,所得利润可与梁某某平分,随后梁某某告知陈某甲开心粉价格为1400元人民币一包,三包一共4200元人民币,2019年7月21日晚上21时许,陈某甲分三次转账共转账4200元人民币给梁某某。之后陈某甲告知彭某某开心粉价格后,彭某某于2019年7月21日21时23分许通过微信转账向陈某甲转账4800元人民币,其中600元人民币为陈某甲所得好处费。之后陈某乙通过电话及微信向王某某(电话:1888978****,微信号:woaini495******)欲以550元人民币一包的价格购买三包开心粉,于2019年7月21日20时50分许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某某转账1700元人民币,随后王某某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阿某丙”(电话:1888963****,微信号:aa13647******,其他情况不详,末抓获)欲以500元人民币一包的价格购买三包开心粉,并与“阿某丙”商量后,三包开心粉便宜100元人民币,遂于2019年7月21日21时35分许通过微信转账向“阿某丙”转账1400元人民币购买三包开心粉共2克。2019年7月21日21时30分许,“阿某丙”与王某某在云源牛庄美食店附近,将三包印有冬虫夏草字样的开心粉毒品疑似物装在一个红色烟盒内,贩卖给王某某,随后“阿某丙”离开。2019年7月21日22时许,陈某乙与梁某某从府城乘坐出租车赶往云源牛庄美食店附近,陈某乙下车拿货,待陈某乙取货后,在出租车上将装有三包开心粉毒品疑似物的红色烟盒当场交给梁某某。2019年7月21日23时许,梁某某赶至**路**酒店门口打电话让陈某甲下来拿货。陈某甲取货后回**酒店**房,将3包开心粉毒品交给彭某某,随后陈某甲准备将其中一包冲服饮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称重,贩卖的毒品重量为2克,经三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文书号:三公司鉴(理化)字【2019】 0239号结果:检材中检出MDMA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开心粉三小包、涉案的手机六部;2.书证:报案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通话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梁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手机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和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梁某某、陈某乙、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树青

书  记  员:陈日丽

2020年1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梁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现羁押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六部;

4.陈某甲、梁某某、陈某乙、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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