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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8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宁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椒江分公司负责人,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2********,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宁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椒江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现住台州市椒江区**小区**室。因本案,于2018年2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13日,王某丙(另案处理)在台州市椒江区登记成立宁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2016年11月11日更名为宁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台州分公司),后分设椒江、路桥二个营业部(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发布月利盈、双月宝、季度宝、**宝等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归集到王某丙控制的账户。2017年12月9日,**公司台州分公司倒闭。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8月入职**公司台州分公司,历任团队经理、营业部经理(分公司负责人),共提成、获利228346.096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陈某甲任**公司椒江分公司负责人,管理该公司,期间**公司椒江分公司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23人非法吸收资金累计3626万元,造成社会公众损失4131366.76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入职**公司台州分公司,历任理财经理、团队经理、营业部经理,共提成、获利235446.77元。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2月9日,李某某担任**公司椒江分公司负责人,管理该公司,期间**公司椒江分公司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73人非法吸收资金累计1277万元,造成社会公众损失8634113.99元。

2.2017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台州市椒江区筹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投资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线下理财产品的形式筹集资金,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拆借给**公司使用,陈某甲作为辅导员管理该公司并进行业务指导,至2017年12月,该公司倒闭,陈某甲个人获利16000元。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台州分公司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21人吸收资金累计530万元,造成社会公众损失2000667.83元。

2018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接受讯问调查;2018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接受讯问调查。后陈某甲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报案人信息登记表、客户投资登记表、未兑付客户清单、银行账户明细、POS签购单、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回购协议、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员工信息表、工资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财务咨询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王某甲、徐某甲、郭某某、陈某乙、王某丁、黄某某、王某乙、罗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及另案处理人王某丙、孙某某、徐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光盘、U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结伙以承诺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胜

(院印)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电话1826767****)、李某某(联系电话1506861****)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34册、检察卷宗1册、财务咨询报告2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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