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台山市**镇**街**号**房。2019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巷**号,现住台山市**镇**街**号**房。2014年10月28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夫妻二人在陈某甲承租的台山市都斛镇建设街3号4楼一房间内,先后容留卖淫女徐某某向嫖客任某某卖淫,容留卖淫女张某甲向张某乙卖淫,共非法获利100元。同月28日凌晨1时许,台山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夫妻开设的名都发廊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及卖淫女徐某某、张某甲、赵某甲和嫖客任某某、张某乙等人。而被告人陈某甲在回到发廊附近小巷里停车看到这一情况后,主动回到发廊向公安民警投案。
2012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还伙同李某甲(已判刑)在台山市都斛镇工农街26-36号103房其经营的名姿发廊内多次容留赵某丙、沈某某、夏某某、陆某某、孙某某、陈某丙、梁某乙、钟某某等人卖淫。2014年7月19日0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对该发廊检查时,现场抓获正在发廊二楼及三楼房间内从事卖淫嫖娼行为的卖淫女赵某丙、沈某某、夏某某及嫖客李某乙、梁某甲、陈某乙。2014年9月5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到都斛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如实交代了上述问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的供述。
2、证人沈某某、赵某丙、夏某某、陆某某、孙某某、陈某丙、梁某乙、钟某某、陈某乙、李某乙、梁某甲、徐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麦某某、李某某、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
5、电子数据。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2014年容留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4月1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
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
3、光盘八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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