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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李某甲等七人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41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2014年11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7********,彝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7********,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镇**村**房**,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号。200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乡**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乡**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廖某甲、汪某某、金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与被告人廖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海南路溪仔超市附近因廖在给卖淫女望风让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走开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纠集人员约架。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又纠集何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廖某甲纠集被告人金某某、汪某某等人。后双方到达现场相互殴斗。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持棍子参与打斗;被告人廖某甲、汪某某持榔头参与打斗。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在打斗中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廖某甲、汪某某、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汪某某、金某某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接处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李某丁、蔡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廖某甲、汪某某、金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何某某的供述;

4、鉴定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廖某甲、汪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廖某甲、汪某某、金某某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廖某甲、汪某某属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某甲、廖某甲属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金某某、汪某某属积极参加者,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陈某乙、廖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对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廖某甲、汪某某、金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1217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廖某甲、金某某、汪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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