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诉〔2020〕Z20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4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海南省万宁市**镇**居委会**小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7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71974********,黎族,本科文化程度,东方市**镇**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东方市**镇**宿舍,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7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玉燕,海南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7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羊林,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帮,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7月3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底,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经预谋后在东方市感城镇陀头村渡口河道非法采砂,陈某甲负责提供资金,并租用了被告人李某乙的挖机,李某甲负责联系铲车和运输车辆,并以每天20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均另案处理)负责放哨,曾某某还为李某甲提供了囤砂地点,李某甲、陈某甲安排将盗采的河砂运送到感城镇陀头村委会槟榔村一空地囤放。2019年2月17日,陈某甲等人非法囤放的河砂被东方市感城镇政府和感城派出所依法查扣并处理。经统计,东方市感城镇政府查扣的河砂为2028立方米,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河砂价格为人民币172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皮卡车(照片)、挖机(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河段河砂禁采区的说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邢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另案被告人曾某某、韦某某的供述;
6.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等综合性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在禁采区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 江
书 记 员:孙健良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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