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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李某甲等3人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2020年9月17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2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三门县**街道**村**号。2020年9月17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陈某乙,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2020年9月17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委托的辩护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委托的辩护人陈险峰(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市玉城街道**广场**酒吧与其男友等人喝酒,过程中,误以为龙某某欲殴打其,便通过微信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至酒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抵达后,被告人陈某甲便与龙某某发生争吵,并持啤酒瓶砸被害人龙某某脸部,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见状亦持啤酒瓶砸向被害人龙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害人龙某某向其一伙回扔啤酒瓶后,再次持啤酒瓶砸被害人龙某某,后被人拉开。被告人李某甲欲离开时,又返回查看被害人龙某某伤势,尔后,与被害人龙某某发生争吵,遂伙同闻讯赶来的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龙某某互拽头发,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脚踹被害人龙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拍打被害人龙某某头部,后双方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损伤为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已达轻伤二级程度。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主动至玉环市公安局玉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谅解书、领条、全国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璐

检察官助理:金霞霞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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