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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杜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017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组。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2月因犯故意毁坏公司财物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村**号付**号。2009年因抢劫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因敲诈勒索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因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6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杜某某、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中下旬开始,被告人陈某甲、杜某某与张某甲(已判决)、陈某乙(已判决)、晋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另案处理)、翟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密谋,以“逮老千”为由敲诈他人钱财。

2018年9月22日下午14时许,陈某甲通过邓某某邀约其朋友翟某甲打牌,组织牌局。翟某甲同意后,陈某甲迅速邀集张某甲、杜某某、陈某乙、晋某某、张某乙、翟某甲等人到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西南角**茶楼**包厢,商量“逮老千”事宜,在包厢内陈某甲要求张某甲、陈某乙与其一起作为牌搭子和翟某甲打牌,晋某某配合其取得翟某甲、邓某某的信任,不暴露其参与敲诈勒索的目的,杜某某、翟某甲带人在茶楼下面等候张某甲的指令,杜某某接到张某甲指令后迅速到包厢内控制翟某甲、邓某某。

2018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张某甲与陈某甲、翟某甲在307包厢内以玩“牛牛”的方式进赌博,约20分钟左右,张某甲按照事先的约定,以翟某甲“玩假牌、出老千”为由,指令杜某某、张某乙、翟某乙等人进入包厢,将翟某甲、邓某某二人身上财物搜出,据为己有,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翟某甲等人在该包厢内当场对翟某甲、邓某某二人实施殴打,后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翟某甲等人迅速将翟某甲、邓某某二人带离包厢。在距离壹品茶楼东3、4公里的一建筑工地、环湖大道与上海路交口东100米路南侧等地,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翟某甲等人多次殴打翟某甲、邓某某二人,共计敲诈勒索翟某甲51539元,邓某某17600元,二人共计被敲诈勒索现金69139元。

被告人杜某某、陈某甲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钱款共计6913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陈某甲均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郜  明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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