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07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4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经与购毒人陈某乙微信联系后,约定由陈某甲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陈某乙贩卖冰毒,陈某乙另再支付人民币300元的好处费。后陈某甲将该贩卖毒品的情况告知被告人杨某某,要求杨某某联系毒品上家并提供毒品上家的联系方式,杨某某联系毒品上家后通过微信将毒品上家的联系方式推送给陈某甲。经陈某甲与毒品上家联系后,当日18时许,陈某甲来到重庆市渝北区佰乐街2号楼14楼,取到了毒品上家放置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71克),将该包毒品交付给陈某乙,并收取了人民币300元的好处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当日21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龙湖时代天街C馆海派健身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民警另从陈某甲、杨某某处各查获作案手机一部。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二部;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
6.提取封存笔录、称量及提取检材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0.7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涉案毒品及作案手机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检察官助理:张 航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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