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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杨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镇**村**街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9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5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9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500元和一条红河88香烟为好处,让被告人杨某某提供位于泸西县**镇**石材场内给其停放运输烟草制品的车辆,随后,车牌号为云******、******和云******号车辆被他人驾驶运载烟丝和片烟到该石材场内停放。2016年11月18日,被泸西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检查、称量,云******号车辆载有烟丝172包,每包净重25千克,共计4300千克;云******号车辆载有烟丝152包,每包净重25千克,共计3800千克;云******号车辆载有片烟130包,每包净重25千克,共3250千克。经质量检测,烟丝即为烟丝;片烟是100%有等级的烟叶加工成的片烟。经价格认定,云******号车辆载有的烟丝价格为人民币304117.5元,云******号车辆载有的烟丝价格为人民币268755元,云******号车辆载有的的片烟价格为人民币218911元;共计人民币791784元。另查明,云******号、云******和云******号车辆是无人认领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号、云******和云******号车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质量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涉烟犯罪,仍积极为他人提供场所停放运输烟草制品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刚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车辆3辆(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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