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19〕64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打工,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街道**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开始,同案人黄某甲(已判决)等人分别在位于澄海区**街道**工业区**超市**楼、澄海区**街道**巷**号老住宅、**街道**居委**园内**号工场等场所提供赌具扑克牌、以“木蚤鱼”为赌博方式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赌博,从中抽头非法获利。期间,自201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25日止,黄某甲等人通过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507000元。
在同案人黄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供人赌博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为非法获利,于2018年年初某某上述位于澄海区**街道**巷**号老住宅出租给黄某甲等人作为开设赌场的场所,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200元。
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同案人黄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供人赌博,为非法获利,自 2018年2月份开始,利用自己的汽车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每次获取报酬人民币50元。至该赌场被查获,被告人陈某甲共非法获利约53800。
2018年5月28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查处该赌场,现场抓获同案人黄某甲、陈某乙、郑某某、王某甲、樊某某、柯某某、杨某丙、黄某乙、邵某某和参赌人员景某某、蔡某某、袁某某、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林某某、翁某某、李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缴获赌资65114元、赌具扑克牌234副、记数本一本。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10月11日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的供述;
2.同案人黄某甲、陈某乙、王某甲、柯某某、杨某丙、陈某丙等人的供述;
3.证人景某某、杨某丁等人的证言;
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扣押的物品文件清单;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的被告人的身份户籍材料及出具的到案经过;
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供人赌博,为非法获利,陈某甲为该赌场提供接送参赌人员服务、杨某甲为该赌场提供场地,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案发后均主动投案;且在在本案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媛南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共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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