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1〕Z3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无业。曾因犯抢劫罪,199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 8年6个月;犯盗窃罪,200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200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2008年3月4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杨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盗窃罪,1996年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盗窃罪,2005年12月2日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2014年11月4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1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经共谋,先后2次盗窃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2个工地扣件900套、水管24根,总价值20286元。(1)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与杨某甲共谋盗窃后,由杨某甲骑电动三轮车,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绵阳纵七路西段工程EPC项目工地,盗窃价值3150元扣件900套,陈某甲骑电动三轮车运至绵阳市涪城区**路**号被告人杨某乙(另作处理)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获款2800元,分赃耗用。(2)2020年11月6日凌晨,陈某甲、杨某甲共谋盗窃后,由杨某甲骑电动三轮车,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皂角铺物流园区工地,盗窃该工地价值17136元自来水管24根,仍由陈某甲骑电动三轮车运至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杨某乙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获款2000余元分赃耗用。案发后,陈某甲于2020年11月13日协助公安机关将杨某乙抓获归案。杨某乙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一方损失3150元、任某某损失17136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劣迹材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杨某甲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之平
检察官助理:李黎洪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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