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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杨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22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东省普宁市**镇**楼村**路**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东省普宁市**镇**村**路**段**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东普宁市**镇**村**路**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东普宁市**镇**村**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丁,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广东普宁市**镇**村**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戊,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东普宁市**镇**村**号**房。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己,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2012年2月21日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减刑25个月,于2018年6月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苏某甲、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颜某某、陈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22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其上线人员要求提供银行卡可能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发展包括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苏某甲、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颜某某、陈某乙等在内的多人提供银行卡并用于接收、转移、提取、交还钱款,从中非法获利,致使他人利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所获的赃款被转移。

经审计,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人民币,下同):陈某甲1.3亿余元;杨某甲691.7万余元;杨某乙1924.9万余元;杨某丙542.1万余元;苏某甲1096.5万余元;杨某丁203.5万余元;杨某戊628.6万余元;杨某己3308.7万余元;颜某某871.2万余元;陈某乙138万余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杨某丙、苏某甲、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颜某某、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人员到案后,除被告人杨某丙以外,其余被告人最终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左某某等17人的证言、投注APP的手机截屏照片、资金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主要证实,各自被诱骗通过网络在所谓“武汉赛马APP”投注赌博,结果导致钱款被骗的情况。

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各自将名下的银行卡交予有关被告人使用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主要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涉案银行卡的情况及各被告人利用涉案银行卡接收、转移、提取钱款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刑事裁定书》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及杨某己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除被告人杨某丙以外,其余被告人最终均能如实供述涉案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苏某甲、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颜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苏某甲、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颜某某、陈某乙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苏某甲、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颜某某、陈某乙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苏某甲、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颜某某、陈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苏某甲、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颜某某、陈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苏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己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静

检察官助理:蔡莹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苏某甲、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颜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九份。

5.《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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