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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林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19〕120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弄**号。2007年9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0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5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四日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9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13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两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在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KTV2楼7包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甲产生争执,被告人林某某先持啤酒瓶将包间内茶几砸碎,后林某某和陈某甲分别持啤酒瓶砸被害人丁某乙。后林某某离开包间,丁某甲追出包间,在KTV2楼走廊陈某甲殴打被害人丁某甲。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甲因外伤致左额面部、右小指、左中、环指皮肤挫裂创,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6日、9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先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两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调查询问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公安机关提供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甲、林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林某某前科情况。

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丁某甲对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受损茶几钢化玻璃1块修复价格评估技术报告》证实,被害人丁某甲因外伤致左额面部、右小指、左中、环指皮肤挫裂创,构成轻微伤,被损毁的一块茶几钢化玻璃价值人民币190元。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视频证实,2019年9月5日0时33分,在**KTV2楼一包房门口,陈某甲被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拉住,后林某某出来,丁某甲跟着追出来,后丁某甲被拦住,遭到陈某甲、龚某某殴打。

7、证人龚某某、黄某某、某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及龚某某、黄某某、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4日23时许,其四人与陈某甲、林某某在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KTV三楼某包间唱歌,后林某某、陈某甲与其四人先后至KTV二楼一包间敬酒, 陈某甲、林某某与丁某甲产生争执并纠扭在一起,林某某先持啤酒瓶砸碎包间内茶几,后持啤酒瓶敲砸被害人丁某乙,陈某甲持啤酒瓶扔丁某乙,后林某某离开包间,丁某甲追出包间,在KTV2楼走廊内陈某甲殴打丁某甲。

8、证人韩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5日凌晨,在**KTV2楼贵宾7号包间内,林某某持啤酒瓶砸碎包间内茶几,陈某甲持啤酒瓶敲砸丁某乙。

9、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TV**,2019年9月5日凌晨,其在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TV,看到三楼包间的客人拿着2扎壶洋酒去二楼7包敬酒,后敬着敬着就突然吵起来了,其当时在门口听到他们声音很大,后其看见三楼下来一对两口子,他们又去7包喝,然后就打起来了,里面乱砸东西,其当时被关在门外,后来其看见有人出来了,他们还在打,其就下楼打了120,和120一起上去时,看见一个男的躺在地上。

10、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4日22时30分左右,其在**TV二楼贵宾7号唱歌,其包房内陆续来了5至6个男子,这5、6个男子进入包房后一直争吵,其对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即陈某甲说了一句:“兄弟,这是我开的包房,你们要吵到外面吵去。”其刚说完话,陈某甲就拿起包房桌子上的空的啤酒瓶砸其头部前面左侧,就敲了一下,这个啤酒瓶就碎了,当时其就感觉流血了,然后其就用手推了他一下,后来杜某某就用手勒住其脖子将其放倒在地,后其感觉很多人在打其,在打其的过程中,就有人用空的啤酒瓶砸其头部右侧和后侧,还有右侧肩膀三下,啤酒瓶都碎了。

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4日晚上21时许,其邀请龚某某、某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的妻子和杜某某一起去**路上的**TV唱歌。大约在5日凌晨零点左右,林某某带其包房里的人都去二楼敬酒,其几人是先后陆续过去的,在包房里敬酒时其和对方受伤男子即丁某甲发生口角,后林某某从桌子上拿了一个空的啤酒瓶扔向点歌台电脑处,啤酒瓶碎掉了,丁某甲就上去用双手抱住林某某,林某某就又从桌上拿了一个空的啤酒瓶砸向丁某乙前面,这个啤酒瓶碎掉了,其拿啤酒瓶,也准备敲丁某甲,后其将空啤酒瓶扔向丁某乙,这个啤酒瓶没有正面扔到丁某甲,就扔到了被害男子头部右侧。后林某某出包间,在走廊内,丁某甲追林某某没追到,其上去打丁某甲。

1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4日20时许,其和妻子陈某乙、某某某、陈某甲、杜某某、龚某某共六人去**TV三楼一包间唱歌。后其在**TV二楼碰到朋友姚明波,其至二楼一包间与姚明波、丁某甲喝酒闲聊,没过一会,其就看见陈某甲、龚某某、杜某某、某某某和陈某乙来到姚明波的包间敬酒,陈某甲和韩某某在聊天,两个都喝了酒,话语间不对,陈某甲和韩某某就争吵起来了,陈某甲就把一个啤酒瓶扔地上了,后来又把一个啤酒瓶扔包间的墙,这时坐在沙发上的丁某甲看见了就上前劝阻他们,陈某甲就和丁某甲吵起来了,陈某甲就用拳头打丁某甲,接着龚某某、杜某某也冲上去打丁某甲,期间其听到很多瓶酒瓶被扔碎的声音,其劝他们不听,这时丁某甲把其按在沙发上,后其拿起空的啤酒瓶砸在丁某甲的头上,砸完以后大家停下来,其就又拿起两个啤酒瓶砸在茶几上,当时声音很响,其看见丁某甲头上流血了,后其离开包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两名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施捷辉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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