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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妨害公务案)_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坡检一部刑诉〔2020〕Z13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44080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街道**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44080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街道**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440804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街道**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冰冰,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13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莫某甲在湛江市坡头区**一区**后的虾垉内放网抓虾。当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三人吃饭、喝酒后,想继续烧烤喝酒,就到坡头区**一区**后的虾垉内抓鱼、捞虾去烧烤,并从莫某甲所放的网袋中偷捞走莫某甲的虾。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等人到场发现其网筛内的虾被捞走,遂制止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等人。但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等人不肯归还所偷捞的虾,陈某甲等三人威胁、推搡莫某甲等人,继而与莫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在双方冲突过程中,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副局长陈某乙上前表明其警察身份并制止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的行为,要求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将虾归还给莫某甲。但陈某甲三人不听劝阻,陈某乙遂用手机拍照取证。为了删除陈某乙手机内的照片,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上前抢夺陈某乙的手机,并威胁要将陈某乙及其手机丢下池塘,拉扯陈某乙的上衣,推搡、追打陈某乙。其中,陈某甲用手臂夹住陈某乙的头部,林某乙、林某甲推搡陈某乙。陈某乙、莫某甲等人多次向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三人说明陈某乙警察身份,但陈某甲、林某甲等人仍继续推搡、追打陈某乙,造成陈某乙身体部位受伤。后莫某甲打电话报警,林某乙带着偷捞的虾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因本案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林某乙因本案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警察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乙、杨某某、莫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莫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林某乙、林某甲、陈某甲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建团

检察官助理:黄越飞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被羁押在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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