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公诉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山**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山**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8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82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山**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82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董某某、林某乙、许某某、陈某丁、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和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1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陈某乙、董某某、林某乙、许某某、陈某丁、曾某某和一个外号叫“水牛”的男子在一起吃饭,后又相约去佛山市南海区**镇**酒吧玩耍。陈某乙、林某乙、陈某甲、陈某丁和外号叫“水牛”的男子,先行驾车到达**酒吧门口并等候其他人。此时,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等人亦驾车来到**酒吧门口,陈某丁误以为该车辆是朋友的车,便上前拦住张某某的汽车,后发现认错人,于是便转身离开。邓某某、张某某见有人拦车,便下车追上陈某丁质问,其中张某某先动手推了陈某丁。这时,许某某、曾某某、董某某、林某甲四人也到达**酒吧门口。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董某某见陈某丁被人推搡,于是冲上前推开邓某某、张某某,随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董某某追打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某、林某乙、曾某某、陈某丁一起围殴邓某某;林某甲在殴打邓某某后,又伙同董某某追打张某某,之后,又再次回头殴打倒在地上的邓某某。张某某在被追打过程中跑离现场,邓某某被打倒在地后被继续围殴。后,八名被告人先后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属重伤二级。案发后,八名被告人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5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陈某乙、董某某、林某乙、许某某、陈某丁、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许某某、陈某丁、曾某某、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铮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陈某乙、董某某、林某乙、许某某、陈某丁、曾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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