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柯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6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到缙云县东渡镇兆岸村缙云惠民农资经营部购买了两瓶瓶甲氰菊酯农药。11时许,陈某甲电话约被告人柯某某到缙云县东渡镇兆岸村兆岸小学附近的溪里毒鱼,两人到达现场后,陈某甲将购买的两瓶甲氰菊酯倒入溪水中,造成溪内鱼类死亡,之后两人在捞得12条鱼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兆岸村村民陈某乙、陈某丙分别将47条、6条被毒死的鱼送至派出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已于2020年3月3日缴纳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费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销毁清单、检察建议书、缙云县农业农村局回复函、收款收据、照片等证据;
2、证人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柯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农药毒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二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岚
2020年3月12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柯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57*******、178********;
2. 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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