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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梁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8〕31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565X,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辽宁省绥中县********因吸食毒品,2015年827日被绥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两千元;因吸食毒品,2016年12月4日被绥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7014,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辽宁省绥中县**乡**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沈阳市于洪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8年10月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1日4时许,因蒋某某(已起诉)与张某甲在通电话时发生口角,相约在绥中县**路**大楼附近的“**咖啡厅”附近见面,后蒋某某召集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已起诉)、方某某(已起诉)、张某乙(在逃)持械将被害人刘某乙、陈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甲、赵某甲、方某某(三人均已起诉)、张某乙、高某某(二人均在逃)在绥中县**西门北路附近手持镐把、砍刀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9月29 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伙同蒋某某、白某某、王某甲、赵某甲(四人均已起诉)、柏某某、毕某某、张某乙、高某某、杨某某(五人均在逃)、“大某某”(身份不明)在绥中县**镇**村村民盖某某家门前,手持砍刀、镰刀、木棒等工具将被害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打伤。经鉴定,崔某甲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头顶部皮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面部皮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崔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崔某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绥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0月8日,被告人梁某甲到绥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等5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与柏某某、张某乙、高某某、蒋某某、白某某、王某甲、赵某甲、方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团伙,在绥中县城内及周边区域,多次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某甲系投案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梅

2018年12月20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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