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74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海南省儋州市**镇**村。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海南省儋州市**镇**村。
被告人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88********,黎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海南省儋州市**镇**村。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开始,被告人陈某甲提议并纠集被告人梁某某、邬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镇**路**号**房冒充贷款平台客服,通过拨打电话、QQ聊天的方式,先后骗得何某某人民币6000元、罗某某人民币3000元、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邬某某的供述;
6.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7.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邬某某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陈某甲、梁某某、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梁某某、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黛华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邬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一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3.本案卷宗材料共11册及光盘资料17张。
4.《具结书》2份。
5.本案为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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