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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段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3月30日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需要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因案情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0日;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自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李某某在江苏省睢宁县通过与前来购车的陈某乙协商,以18.8万元的价格转押原车主陈某丙抵押的奔驰牌GLC300型越野车一辆(浙B****2),并与李某某签订协议和质押车辆交付确认书,约定如果车辆因来路不明等其他情况给买车人导致损失则由李某某承担,与陈某乙无关。

2019年6月,涉案车辆浙B****2车主陈某丙因拖欠浙江隆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在宁波鄞州银行灵桥支行的担保贷款,隆丰公司遂委托胡某某(另案处理)代为收回该车辆,约定支付报酬4万余元。

2019年6月8日,胡某某根据车辆GPS追踪信息在本市云岩区富水北路物资大厦停车场找到车辆,便安排被告人段某某、陈某甲等人共同等待车主,在当日车辆使用者杜某某来到停车场解锁车辆准备驾驶时,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熊某某”(另案处理)便控制住杜某某在车辆后排并禁止其使用手机,随后驾驶车辆在北京西路附近将杜某某放下后离开。同日,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与胡某某将该车辆按照浙江隆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开至浙江余姚,对方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人陈某甲、段某某各分得7000余元。

2019年7月22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云岩区金关村金马路16号群旺商务酒店503房间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9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贵州省玉屏县将被告人段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协议书、质押车辆交付确认书、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隆丰公司营业执照及车辆行驶证信息、抵押合同、按揭担保服务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石某某等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陈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宇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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