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镇**村,住郑州市中原区**小区**号楼,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镇**村,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郑州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镇**村,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期**号楼,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郑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镇**村,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危险驾驶罪,以被告人毛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欢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在郑州市高新区西三环延长线与池北路交叉口路东**村商品房建筑工地,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欢某某等人以郑州**实业有限公司未经过正常招投标为由,多次采取用车堵门的方式阻挠该公司正常施工。经鉴定,该工地连续四天被阻挠停工的损失为137540元人民币。其中,2018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指使他人驾驶铲车将该工地南侧铁皮围档撞破,破坏约45平方米, 经鉴定,该被破坏的铁皮围档价值3097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2.2017年4月27日23时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车号豫A*****福特牌轿车沿陇海路高架桥由东往西行驶至嵩山路下桥口时,被民警拦查,经检测,陈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施工合同书、谅解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等材料:2.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资产评估意见书、血醇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陈某乙、陈炎龙、欢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陈某乙、陈炎龙、欢某某在共同犯罪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鞠锋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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