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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汤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8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幢**室,现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幢**室,无业,原**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汤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一村**幢**室,现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村**幢**室,无业,原**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现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路**号**幢**单元**室,现**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原**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陈某甲、汤某某、周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2019年12月23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汤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20年1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汤某某、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上述3名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5日、5月15日将陈某甲、汤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6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1日本院依法延长陈某甲、汤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7月13日,我院依法将两案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起,夏某某、王杨(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北京注册经营**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公司,并在各地设立分支机构,注册分公司,并由总公司实行统一垂直管理。公司在无相关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以开展“P2P”居间金融服务为名,通过搭建线上投资平台、开发APP,招聘业务人员,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吸引社会公众进行线上或线下投资,大量投资资金被公司实际控制人员纳入资金池并自用。

2015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在于本市鼓楼区的**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宣传该公司为正规的P2P公司,实际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并变相承诺保本付息,通过组织旅游、召开年会等方式,引导社会公众在**网、**大金融、**家等APP进行线上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向18人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634.5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573.39万元。

2014年5月至2018年年底,被告人汤某某在位于本市鼓楼区的**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宣传该公司为正规的P2P公司,实际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并变相承诺保本付息,通过召开推荐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引导社会公众在**网、**大金融、**家等APP进行线上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汤某某先后向18人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901.2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898.50万元。

2016年年初至2018年7月,被告人周某甲在位于本市鼓楼区的**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宣传该公司为正规的P2P公司,实际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并变相承诺保本付息,通过派发传单、召开联谊会等方式,引导社会公众在**网、**大金融、**家等APP进行线上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周某甲先后向6人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436.4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401.60万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汤某某、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退赃人民币20万元;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6万元;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退赃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抓获经过,集资参与人提供的报案材料,工商注册登记资料、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孟某某、郑某某、江某某、郭某某、陆某某、许某某、徐某甲、韦某某、戈某某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夏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集资参与人张某某、刘某某、周某丙、俞某某、徐某乙、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汤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8.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汤某某、周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汤某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汤某某、周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旭

                                 检察官助理:王斌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汤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3份;

3.全部案卷材料15册及专项审计报告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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